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彭寿平。
委托代理人:王倩。
被告:王付德。
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荷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负责人:盛芳芳。
委托代理人:叶丽亚。
原告彭寿平诉被告王付德、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德、顺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寿平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付德驾驶顺字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的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稠义路地段与原告彭寿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彭炳全与赵先罚),造成原告彭寿平受伤的后果。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49天,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义公交简易认(2011)003217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彭寿平经评定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付德、顺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988.9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360.5元、误工费132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98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196.5元、鉴定费2320元);2、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德、顺字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答辩称: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45.9元/天计算6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应由两名伤者合理分享。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二份、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二份、门诊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二份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4、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60.5元的事实。被告王付德、顺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也并非原始财务凭证,部分交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有多份咸宁市的交通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为湖北咸宁市通城县人,但其并未在咸宁或通城就医,故该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16天,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9830.39元,其中被告顺字公司垫付医疗费16013.25元。原告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致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顺字公司,被告王付德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再查明,原告彭寿平受伤前在义乌市瑞园箱包厂务工,该厂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月工资收入33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务工地点及经常居住地点均为农村,故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071元/年*20年*20%=5228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9天按20元/天计算为9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4.85元/天计算156天计13236.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按80元/天计算为7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7000元。6、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9830.3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45.9元/天计算为4131元。9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118451.9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因本案事故另造成彭炳全等人受伤,浙G×××**号车辆交强险限额由各伤者分享。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炳全损失共计1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寿平损失共计85700.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0700.6元,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其余32751.39元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即被告王付德、原告彭寿平承担。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付德、原告彭寿平对交强险外损失承担比例为7:3。因被告王付德系被告顺字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顺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字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商业险理赔与本案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华联合浦江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付德、顺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寿平各项损失共计857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炳全各项损失共计(118451.99-85700.6)*70%=22925.9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13.25元,尚应赔偿69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彭寿平负担185元,被告浦江顺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