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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316号

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某。被告沈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仍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以及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沈某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2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未能有效增进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双方分居期间其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故确定其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实际所需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儿子沈于昊由原告孙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沈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半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