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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徐辉元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辉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元(绰号落牙雄),男。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1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中,被告人徐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张X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中村1号徐辉元的家中向被告人徐辉元表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徐辉元遂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张X。随后,二人在徐辉元的家中共同吸食。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徐辉元家中将二人抓获。当场从张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徐辉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购毒人员张X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非那西丁成分,净重0.0900克;从被告人徐辉元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2小包,毒资人民币40元,证人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示意图,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徐辉元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辉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2小包,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丽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