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商初字第1168号

王良德与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良德,王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王良德。

委托代理人:王景。

被告:王林杰。

原告王良德为与被告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良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德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包括本金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0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1日),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林杰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4、委托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秦爱囡付款96400元。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抵押给原告。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并签订合同。7、律师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林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早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年,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事项。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浙江信得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交付96400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交付96400元的证据,未提交交付余款的证据,故本院支持9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良德借款96400元;

二、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德借款利息10100元(以本金96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王良德对被告王林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新乡里一弄6幢110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王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林杰负担3080元,由原告王良德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