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3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泉,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乐山市稻麦春蔬菜研究所投资人,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依公司)与上诉人宋金泉、乐山市稻麦春蔬菜研究所(以下简称稻麦春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由碧绿依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夹江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碧绿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乐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9)夹江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1)夹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碧绿依公司、宋金泉均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1)夹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绿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诉人宋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碧绿依公司系经营蔬菜种植、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的企业法人,稻麦春研究所系经营蔬菜新品种、新技术培育、引进、推广、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双方之间自2001年以来长期存在种子买卖关系。2008年6月,碧绿依公司从稻麦春研究所购买了价值22260元的“竹叶青”莴笋种子3180罐。2008年12月碧绿依公司陆续接到农户关于其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良反应。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作出沪农管(2009)第02号《关于责成四川乐山稻麦春蔬菜研究所派人来沪协商解决“莴笋”种子质量纠纷的函》,并发给稻麦春研究所。收函后,稻麦春研究所根据来函所反映的情况派人去沪进行了实地察看,并将察看结果书面回复了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复函称:我们的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农户种植的莴笋有部分田间表现不正常是受异常低温天气影响而产生的冻害,该所不应负责。当庭,稻麦春研究所表示,复函是当时在考虑与碧绿依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等因素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3月,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根据范ⅩⅩ、张ⅩⅩ(据碧绿依公司称二人系分销商)的申请,组织专家组到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仁义村三个典型农户处进行了田间鉴定,并出具了沪农鉴(市)字(2009)第0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作物种类:莴苣,品种名称:稻麦春“竹叶青”,播种时间:2008年10月13日,鉴定项目:品种真实性、纯度,申请人、当事人到场签名:范ⅩⅩ、张ⅩⅩ、杨ⅩⅩ,……。2、经过田间现场考察,存在竹叶青纯度为1~2%和10%二种情况,去年剩余种子的纯度为99%左右。二个类型随机抽样10株,带回室内再各抽5株,进行植物学性状测定,……3、总数田间和室内测定,……,因此在同一竹叶青罐装中有二个不同表现的品种。4、二个品种间的差异不是病虫害或气象因素造成的,而是由品种的特性所决定的。鉴定时,碧绿依公司、稻麦春研究所均未到场参加。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第21200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碧绿依公司从事经营假“竹叶青”莴苣种子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该批假“竹叶青”莴苣种子;2、没收假“竹叶青”莴苣种子捌拾贰(82)罐;3、没收违法所得肆万零伍佰零肆元整(40504)。2009年6月3日,碧绿依公司交纳了罚款40504元。2009年4月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碧绿依公司分别赔偿“竹叶青”莴笋种植方的农户代表凌ⅩⅩ、张ⅩⅩ、刘ⅩⅩ26500元,农户代表王ⅩⅩ、惠ⅩⅩ、胡ⅩⅩ9250元,农户代表李ⅩⅩ、金ⅩⅩ9400元,农户代表戚ⅩⅩ、吉ⅩⅩ、李ⅩⅩ、张ⅩⅩ16305元,农户代表周ⅩⅩ、魏ⅩⅩ、邹ⅩⅩ76405元。2009年3月2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奉贤区海湾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碧绿依公司赔偿“竹叶青”莴笋种植方农户代表王Ⅹ、庄ⅩⅩ50000元,分销商上海市耕耘农艺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同意再补偿该批农户10000元。2009年4月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持调解下,碧绿依公司向“竹叶青”莴笋种植方农户华ⅩⅩ赔偿3000元。2009年4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碧绿依公司赔偿“竹叶青”莴笋种植方农户代表孙Ⅹ、孙ⅩⅩ1200元,农户代表曹ⅩⅩ、陈ⅩⅩ31412元。2009年4月24日,在上海市南汇区种子管理站主持调解、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碧绿依公司赔偿“竹叶青”莴笋种植方农户代表杨ⅩⅩ、杨ⅩⅩ21900元,分销商上海南汇航头农资经营部二分部范ⅩⅩ同意再补偿该批农户15000元;向农户代表倪ⅩⅩ、杨ⅩⅩ赔偿23500元,分销商上海市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三墩分公司同意再补偿该批农户10000元。2009年6月9日,在上海市南汇区种子管理站主持调解下,碧绿依公司向上海市农友植物医院有限公司新场店赔偿1200元。2009年4月3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种子管理站主持调解下,碧绿依公司向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种植承包农户代表唐ⅩⅩ、翟ⅩⅩ赔偿6000元,分销商上海市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七十七分公司同意再补偿该批农户4000元。根据调解协议,各农户代表向碧绿依公司出具按种植面积和每亩500元损失标准计算的赔偿款收条,共计金额276072元。另外,碧绿依公司(甲方)分别与上海市耕耘农艺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周ⅩⅩ、上海航头农资二分部范ⅩⅩ、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三墩分公司张Ⅹ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出具收到赔付的收据(实际并未支付),以此将诉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实际损失以法院开庭后认定的数额为准,甲方如胜诉,应在收到执行钱款后支付乙方,如败诉乙方不再向甲方追偿。之后,按照分销商在协调解决时约定给农户补偿金额及协议书约定,周ⅩⅩ出具收到赔偿款15000元的收条,范ⅩⅩ出具收到赔偿款15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的收条,张ⅩⅩ出具收到赔偿款10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的收条,分销商共出具收到40000元的赔偿款和3000元鉴定费收条。稻麦春研究所认为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不能确认碧绿依公司是否已赔偿农户及分销商,加之其与分销商的协议明确分销商出具的收条实际未支付,所以赔偿不真实。据查,茎用莴苣又称莴笋。双方认可“竹叶青”莴笋种子由稻麦春研究所独家生产,“竹叶青”莴笋种子每亩种植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碧绿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赔付359576元(罚没款40504元、赔偿农户276072元、赔付分销商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以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没收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的“竹叶青”莴笋种子进行种子纯度、水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2008年5月生产的“竹叶青”莴笋种子易拉罐包装上载明种子质量:纯度≥95%;净度≥96%;发芽率≥80%;水分≤8%;保质期二年;…执行标准:GB16715.5-1999。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认为不适宜做田间纯度鉴定,并明确表示不进行田间纯度鉴定,由于种子鉴定机构是特定的,鉴定中心联系的有资质的机构均拒绝,申请人也无法联系到相关的鉴定机构,故终结本次鉴定。碧绿依公司认为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稻麦春研究所产品有质量问题,稻麦春研究所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应完成举证责任;稻麦春研究所认为田间鉴定没有通知碧绿依公司、稻麦春研究所,且碧绿依公司应当举证证实田间鉴定有产品质量问题的种子系稻麦春研究所生产。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
一、稻麦春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宋金泉作为投资人,对稻麦春研究所经营活动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碧绿依公司以稻麦春研究所和宋金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金泉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碧绿依公司和稻麦春研究所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双方所建立的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
三、关于碧绿依公司以稻麦春研究所向其出售的“竹叶青”莴苣种子有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因本案种子的特殊性导致鉴定终结,但碧绿依公司提交了与稻麦春研究所的买卖合同、行政机关对碧绿依公司经营销售的其品牌产品为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决定书依据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稻麦春研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稻麦春研究所认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以碧绿依公司所销售及田间鉴定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为抗辩理由,但其在复函中回复种植的部分莴笋田间表现不正常是因异常低温天气造成,并未否认种植的种子是其生产的;另外,虽然碧绿依公司、稻麦春研究所在田间鉴定时均未到场,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鉴定报告上均表明“竹叶青”莴苣种子生产方为稻麦春研究所,而稻麦春研究所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鉴定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稻麦春研究所作为生产者向碧绿依公司提供的“竹叶青”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碧绿依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外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稻麦春研究所履约不符合约定给碧绿依公司造成的损失,碧绿依公司向稻麦春研究所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四、碧绿依公司主张损失359576元。其中40504元罚没款,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缴纳的收条为凭,该院予以支持。276072元农户赔偿款,虽然“竹叶青”种子每亩种植损失没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在相关种子主管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结合当地市场确定按每亩500元计算种植损失的标准具有合理性,而且每位农户种植的亩数、计算金额有调解协议及收条为凭,稻麦春研究所认为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276072元农户赔偿款予以支持。至于40000元分销商赔偿款,三位分销商对碧绿依公司已经赔偿的农户进行补偿,与碧绿依公司无关,不属于碧绿依公司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3000元鉴定费,本案田间鉴定需要支出相应费用,碧绿依公司主张此笔费用的依据是分销商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不是鉴定部门收取费用的依据,不能证实鉴定支出的金额,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碧绿依公司主张的损失359576元,该院支持40504元罚没款和276072元农户赔偿款,共计316576元。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碧绿依公司316576元;
二、驳回碧绿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负担。
上诉人碧绿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位分销商对碧绿依公司已经赔偿的农户补偿40000元,与碧绿依公司无关,不属于碧绿依公司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000元鉴定费是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以该费用只有分销商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不是鉴定部门收取费用的依据,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碧绿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赔偿碧绿依公司359576元。
上诉人宋金泉答辩称:在提起本案上诉后,稻麦春研究所于2012年9月25日注销。稻麦春研究所是宋金泉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应法律责任由宋金泉承担。碧绿依公司提出诉请的主要依据是《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但该次鉴定并未通知宋金泉和稻麦春研究所,存在程序问题;并且,该报告并未反映出鉴定的田地种植的就是稻麦春研究所生产的“竹叶青”莴笋种子。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对碧绿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因是其销售假“竹叶青”莴笋种子,碧绿依公司销售假“竹叶青”莴笋种子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及民事责任与稻麦春研究所及宋金泉无关。碧绿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宋金泉亦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无行政机关认定稻麦春研究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对碧绿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是“从事经营假竹叶青莴苣种子的行为”,碧绿依公司经营假种子的行为不能由生产真竹叶青莴苣种子的稻麦春研究所承担。(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是《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不应被采信。鉴定时未通知稻麦春研究所到场,鉴定专家组人员名单也未征求过稻麦春研究所和宋金泉的意见,《鉴定报告》也未表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的资质要求,并且,该《鉴定报告》未送交稻麦春研究所,也未载明被鉴定的种子是稻麦春研究所生产的。(三)碧绿依公司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受到损失的农户种植的“竹叶青”莴苣种子是稻麦春研究所销售给碧绿依公司,再由碧绿依公司销售给受损农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对农户的损失进行赔偿与稻麦春研究所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碧绿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碧绿依公司答辩称:经通知,稻麦春研究所和宋金泉明确表示不到上海来,所以在田间现场鉴定时其未到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对碧绿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公司从稻麦春研究所购买来的该批次“竹叶青”莴笋种子系伪劣产品。对稻麦春研究所已于2012年9月25日注销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稻麦春研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宋金泉承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稻麦春研究所向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回函称:我们的种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你们认为该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请你们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种植鉴定。之后,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将准备鉴定的事宜告知了碧绿依公司的张ⅩⅩ,张ⅩⅩ随即将此事宜告知了宋金泉,宋金泉通过手机短信回复不到上海来。在范ⅩⅩ、张ⅩⅩ的申请下,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组织进行了种植鉴定,碧绿依公司、稻麦春研究所均未到场。作出沪农种鉴(市)字(2009)第0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为:浙江大学蔬菜研究所教授寿ⅩⅩ、上海交通大学农业生物学院教授蔡Ⅹ、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研究员李ⅩⅩ、南汇区种植业技术推广中心高级农艺师吴ⅩⅩ、南汇区气象局工程师陈ⅩⅩ。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稻麦春研究所种子销售凭证等。在(2009)夹江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稻麦春研究所曾于2009年9月22日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要求该院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收集其没收的竹叶青莴笋种子82罐中的10罐,以通过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在2009年11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撤回《调查证据申请书》,不再要求该院调取竹叶青莴笋罐装种子。稻麦春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宋金泉。经稻麦春研究所申请,乐山市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准予其注销登记。审理中,碧绿依公司明确:提出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稻麦春研究所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碧绿依公司与稻麦春研究所之间存在“竹叶青莴笋”种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案由,碧绿依公司明确其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种子田间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针对本案种子的质量纠纷,由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组织进行田间鉴定并无不当。在鉴定前,上海市种子管理总站将该事宜通知了碧绿依公司,碧绿依公司又通知了宋金泉,宋金泉以短信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到上海来,此后,碧绿依公司、稻麦春研究所及宋金泉均未到场参加田间现场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对鉴定专家组成员进行选择的权利。按照《种子田间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5年以上”,本案所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构成符合前述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竹叶青莴笋”种子系稻麦春研究所生产,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导致种植户产生了损失,在上海市相关部门的主持下,碧绿依公司及相应分销商与种植户达成调解协议后,向种植户赔偿了276072元;碧绿依公司还因其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受到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并交纳了罚款40504元,以上费用均系碧绿依公司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碧绿依公司的前述损失应由稻麦春研究所承担。鉴于稻麦春研究所在本案二审中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稻麦春研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宋金泉承担。碧绿依公司主张分销商向种植户支付的补偿款40000元系其直接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碧绿依公司与相关分销商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碧绿依公司并未向相关分销商实际支付,其赔偿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此后碧绿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向相关分销商所作的调查笔录,意图证明碧绿依公司已向相关分销商实际支付了40000元,该笔录的性质系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鉴于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碧绿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相关分销商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是被调查人员的真实陈述,且未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笔录不足以推翻碧绿依公司与相关分销商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赔偿款4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的事实认定,因此,本院对碧绿依公司主张该40000元系其直接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碧绿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碧绿依公司、上诉人宋金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正确,但因稻麦春研究所在二审过程中已被注销,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判决确定由稻麦春研究所、宋金泉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1)夹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1)夹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乐山市稻麦春蔬菜研究所、宋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316576元”为“宋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31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宋金泉负担5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上海碧绿依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宋金泉负担5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平
代理
审判员 黎 琳
代理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