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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商初字第592号

武少波与孙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少波,孙俊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592号

原告:武少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

被告:孙俊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少波诉被告孙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孙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纸4785套,共欠款38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80元,另外两张收据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其模纸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写件、为收款收据不是收货收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原件的证据效力。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俊伟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8月4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模纸1150套、1165套、770套,由被告孙俊伟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其中两份的填票人为“孙俊伟”,2011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的填票人为“伟”,三张单据共计为24680元,经原告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武少波依照约定把模纸供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书写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俊伟偿还原告武少波模纸款2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孙俊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