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5号

陈某某、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陆河县。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0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陆河县。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0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东省陆河县。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伙同同案人江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陆河广场喝酒,在离开广场时罗某甲用脚踢了在广场闲聊的彭某1、彭某2的摩托车,引起矛盾后双方打了起来,但都没有太大损伤。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到陆河广场找昨晚打他们的人,刚好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江某某、刘某某五人也在广场玩,彭某1等人上前质问陈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彭某1被U型摩托车锁砸到头部,晕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斗殴,各自散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彭某2、彭某3、李某、彭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照片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与同案人江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陆河广场喝酒,彭某1与彭某2等人在广场北门口坐在两部摩托车上闲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离开广场时,因被告人罗某甲认为彭某1与彭某2等人停放的摩托车挡住其去路,于是罗某甲用脚踢了彭某1、彭某2等人的摩托车,引起矛盾后双方扭打起来,但都没有较大损伤,之后各自离去。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1与彭某2等人到陆河广场找昨晚(2010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踢他们摩托车并与他们相互扭打的人,刚好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江某某、刘某某五人在广场玩,彭某1等人上前质问陈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彭某1被U型摩托车锁砸到头部,晕倒在地,之后双方停止斗殴,各自散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0月12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原判刑期共羁押被告人罗某乙七个月零十四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彭某1被故意伤害案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发现和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投案自首的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家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罗某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家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罗某乙,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家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4万元,另付营养费人民3000元;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2万元,另付营养费人民3000元;罗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1.8万元,另付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彭某1的母亲邓运三书面代表被害人彭某1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从轻处理。4、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乙于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原判刑期共羁押被告人罗某乙七个月零十四天。6、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乙)、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和我的朋友彭某1等四人于2010年12月2日0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广场内被人打伤。打伤我们的人我都不认识,是五、六名男子,因天色较黑,我只辨认到追打我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留中等长度的直发,体型中等,身高一米七左右,衣着没看清楚,本地客家口音,五官我形容不出来;另一个男子留寸头发型,体型中等,身高及衣着都没看清楚,本地客家口音,五官我也形容不出来;其他的有动手的人我都没辨认清楚。打架的起因是彭某1和其他一个被打的人于昨晚在陆河广场那里先被十几个人打了,因为我没在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今晚我与彭某1等四人又在陆河广场看到一群疑似昨晚打彭某1的人,然后我们一起过去想辨认一下,当时我看到对方其中一人从摩托车上解下U型锁拿在手里,彭某1刚与对方接触,对方就先问彭某1“你们是不是昨天被打的两人?”,旁边还有人说“是不是要来认人?”,之后对方五、六个人直接动手打我们,我被一名男子抱住,他用拳头打我,旁边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动手打我,因当时我无法顾及到其他人,所以彭某1等三人具体被什么人打我没看到。我方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对方有一名男子手持摩托车U型锁,而彭某1的头部就是被摩托车U型锁打到的。我方四人都受伤,我的鼻子左侧被指甲抓破皮,嘴唇内侧破皮;彭某1的头顶左侧被硬物砸伤出血;第三个人的头部被打出血,具体哪个位置出血我不清楚;第四个人的脚被U型锁砸到,肿了起来。对方具体受伤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彭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因2010年12月1日23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广场内被人打伤住院治疗。受伤的有四人,包括彭某1、彭某3、赖某和我。殴打我们的人是十几名男子,样貌我都无法辨认。我只看到一个穿灰色外套,一个穿白色外套,全部年约二十岁以上二十五岁以下,体型不一,我都不认识。事情发生的起因是这样的,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我与彭某1及两名女孩子在陆河广场内聊天,被一群男子无缘无故殴打,但伤得很轻。后2010年12月1日23时许,我与彭某1、彭某3等四人在陆河广场内看到一群疑似29日晚打我们的男子,就走过去认人。彭某1和赖某走在前面,刚过去,对方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先问彭某1“你们是不是那天在这里被打的?”,彭某1没回答,对方就动手打彭某1和赖某,我与彭某3看到就冲了上去,也被对方殴打。对方应该没有受伤,我的后脑被人持U型锁砸破出血,彭某1的头部也被U型锁砸出血,彭某3自称脚被打伤,赖某鼻子处出血,其他部位有无受伤我不清楚。当时我看到彭某1和赖某被打,我就和彭某3冲了上去,我手里拿着一把小U型锁,要砸对方其中一人,但没砸到。而我后脑被对方一人持U型锁砸了一下,我头晕了一阵走开,对方也没有继续打我,而是转去打其他人,至于其他三人如何被打,被哪个人打到,谁持U型锁砸伤彭某1我都不清楚,当时我用手抱着头,后来对方听到我们这边的人要叫人来帮忙,就都骑上几辆摩托车从广场北门离开,之后赖某用摩托车送我和彭某1到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彭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彭某1跟我说昨晚在广场被人打,现在过去广场看那些在那里的人是不是打他的人。于是2010年12月1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彭某1、彭某2、赖某四人到人民广场认人。到广场后,我和赖某在一边站着,彭某1和彭某2则到广场舞台下边去认那些人。我听到彭某1说“不是这些人”,对方听到后就问彭某1“认什么人?”,接着他们就拿出车锁殴打彭某1,彭某1一下就被打倒在地上,有三个人围着彭某1打,彭某2上前准备阻止对方,也遭到对方两个人殴打。我和赖某看见了就跑过去准备阻拦,对方看见我们过来就骑车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和赖某就过去看彭某1和彭某2,彭某1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彭某2也是头部被打伤。接着我们就送彭某1和彭某2去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昨晚0时16分,江某乙(男,约23岁。)用手机“158××××5432”打我的手机,对我说他刚才在河田广场被人打,是不是某某人打的。我回答说有事见面再说。于是我就去到广场,没有看见他。后来我的朋友彭某丙对我说他村里的人被人打,现在在人民医院。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去到人民医院,了解是不是刚才在广场被打的人受伤住院。这时,江某乙又打我电话,对我说不关我们揖江人的事,是个误会,后来我就走了。后来我一直和彭某丙在一起,听社会上的人说,可能是江某乙、刘某某、扁头、罗某乙他们几个人参与了,具体的情况我不知道。5、证人彭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昨晚12点多,我和朋友李某在人民北玩,有人打电话给李某,问他是不是某某人打了他们,后李某就对我说去广场看看,我们就到了广场,没有看到什么人。然后就去到河田泰安桥,突然有一个叫“扁头”的岳溪人开一辆小车过来,那个“扁头”问我们是不是要砍刘某某、陈某某他们。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对他们说是不是误会了,他们就说误会就好,你们去安排。后他们就走了。后来就有人过来跟我说,同村的彭某2、彭某1被人打伤,我们就跟着去医院,了解他们是不是在广场和人打架了。我们向社会上的人了解,发觉岳溪的刘某某有可能参与,于是我就打刘某某电话“159××××7379”,直接问他“阿勇古,你怎么将我们村的人打得伤那么重,你们要向家里要点钱来治疗。”刘某某回答说“事情发生了,我们要商量一下,钱是一定要出的。”然后我又问他是怎么打起来的,刘某某说“我们在广场玩,有人来认人,结果发生冲突,然后就将对方打伤了。”之后我们又互通了几个电话,内容大致我记得到一些,刘某某问我公安局知不知道他们方有几个人,我就试探说有“扁头”、罗某乙、陈某某、江某乙加上你共五个人,刘某某问对方伤势怎么样,我就说送到陆丰去了。后来他又发了一条短信给我,内容是:“不是不出钱,是现在拿不到钱,这样可以吗?到出院一起算好吗?这样看来我们要负到不少责任。”我知道“扁头”、罗某乙、陈某某、江某乙这几个人参与,是因为“扁头”是直接和我们对话,又比较吻合;我听说罗某乙当时有向周边小店借刀;陈某某是我听说他参与了,脚被人打伤了;而江某乙是他打电话给李某。他们几个的基本情况是:刘某某,男,24岁,岳溪人;“扁头”,男,约24岁,岳溪人,外号好像叫“少B”;罗某乙,男,约20岁,宝山村委人;陈某某,男,约23岁,河田汤子村人;江某乙,男,约20多岁,老圩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晚11点多的时候,我与彭某2在广场玩,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踢我们的车,我们还没来得及问他们为什么要踢我们的车,他们一帮有十个人左右过来打我们,他们手上没有拿东西,对我们拳打脚踢,打完他们就走了。我们身上也没有什么大的损伤。事后我对朋友彭某3说了此事。12月1日晚约11点,我与彭某2、赖某、“林青”四人在网吧上网时,彭某3打电话说昨晚打我们的人可能在广场,叫我们过去认一认。于是我与彭某2、赖某、“林青”(我现在记不起来有没有去),就去到广场认人。彭某3叫了几个人在正门,那几个人是彭某3叫的,我就不知道是谁了。当时我们几个人朝广场里面的五六个人走去。我上前问他们昨晚是谁打我的,他们回答“怎么,要找我们是不是!”,说完就用手里的摩托车锁朝我的头部打,一打就把我打倒在地,我被打晕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现在想起来对方好像拿了三把摩托车锁,是谁动手的,我还有一点点印象,那个人身高约1.68米,中等身材,头发较短,至于有几个人打我,因为我后来晕了,就不清楚了。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彭某1辨认出陈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因为与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江某某等人于去年12月份在陆河县河田镇广场打伤人的事来投案自首的。去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罗某甲、罗某乙、江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河田广场那里喝白酒,我们几个人差不多喝完一瓶九江白酒的时候,罗某甲不知道因什么原因就跑到广场北侧门旁边去踢一个年青人的摩托车,当时和那年青人一起的几个人就去打罗某甲,于是我们几个人就跑过去打那几个年青人,然后我们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晚上1时许,我和罗某甲、江某某、刘某某、罗某乙喝完酒到广场玩时,看见有十几个年青人手里拿着东西跑过来,罗某乙和罗某甲就说好像是昨晚我们打的人,于是我就随手拿了摩托车U型锁,有一个年青人跑过来,当时不知道说了什么话,接着他就跟我对打,紧接着我们几个人就和对方的人都打了起来,当时场面也很混乱,我和一个年青人对打后,对方又有几个人过来打我,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就爬了起来推着摩托车走,然后骑着摩托车走了。跟我对打的那个年青人年龄和我相仿,男,身高约1.68米,体型较瘦,本地人,我之前不认识他,现在也认不出来。我拿着U型锁和那个年青人对打的时候,我有打到他,但我不知道打到他什么部位。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去年12月在河田广场参与打架的事而来投案自首的。去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陈某某、江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在河田广场喝白酒,我喝完酒后有点醉,就去踢停放在广场石碑旁的摩托车,后来就跟那车主打了起来,当时他们只有两个人,我们有五个人,在打的过程中还把他的摩托车弄坏了,后来大家就散了,当时双方都没有怎么受伤。到了第二天晚上,我和陈某某、江某某、罗某乙、刘某某五人又到了河田广场玩。不久,就有十多个人过来,昨晚那摩托车车主也过来了。他认出了陈某某就是昨晚打他的人。当时陈某某就和那个摩托车车主对打,后来那个摩托车车主被打伤了头部,留了很多血,然后我们五个人就跑了。第二天听说那个人被我们打得伤势很重,警察要抓我们,于是我们就外出到深圳等地躲起来。打架的时候,体型和我差不多的男子对打,打着打着我看见罗某乙正和一个较胖的人对打,于是我又跑过去救他,陈某某跟那个摩托车车主打,后来那个车主被打伤了。陈某某是被那个摩托车车主踢了一下倒在地上起来后,拿了停在旁边的摩托车车锁的,接着刘某某、江某某也拿了车锁。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罗某甲辨认出陈某某。3、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和刘某某等人在2010年曾将一人打伤。在2010年底,具体时间我已经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等五人在陆河广场坐,当时因为罗某甲心情不好,他便买了一些白酒让我们一起喝。喝完之后,罗某甲在广场上转来转去,后来他看到两对年轻情侣在广场谈情说爱,他便上前踢了几脚他们停放在边上的摩托车,情侣中的两个男生便上前打罗某甲,江某某看到这情况之后就跟我们说罗某甲被人打,便上前帮罗某甲打那两个男生,我跟江某某比较要好,就跟着上去帮忙。当时只是随便互打了几拳,另外两个女生上前阻止后,我们五个人便离开。第二天晚上我们五个人在“独家酒吧”喝完酒后又到陆河广场坐,江某某看到广场上有十多个年青男子,就说情况不好,快走,于是江某某、罗某甲、刘某某就跑开,我和陈某某没反应过来,没走,就被几个年青人围住了,其中一名比较瘦、头发比较长的男子没说什么就一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同时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子上前踢了我一脚,当我想还手打他的时候,他便跑开,当他跑回来的时候,我看到他手中拿了一个像摩托车U型锁似的东西,我便也跑开,这时我看到七八个男子在打陈某某,当我跑到广场边缘铁栏杆的位置时,那个之前踢我的胖子追上了我,想用手中的铁锁打我,我抓住了铁锁同时大叫,这时罗某甲便出现,并踢了那胖子两脚,帮我解围,打着打着大家突然听到边上一个男子大叫并用手按着头蹲在地上,我们五个人趁停手的那会儿跑开了。过了几天听说那名男子受伤住院,我一怕就跑去深圳打工。4、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因为参与广场打架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那是两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11点多,在陆河县人民广场内发生的事情。对方的人我全部不认识,事后才听说是河田沙坑人,我们方有刘某某(男,21岁,河田岳溪人)、陈某某(男,约24岁,河田汤子村人)、罗俏裕(男,20岁,河田川龙背人)、罗某甲(男,23岁,河田禾町头人)和我五个人。在事情发生前的二个晚上,我与罗俏裕、刘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五个人在广场喝酒,后罗某甲就一个人先走,一会儿我们看到罗某甲在广场大门与两个男青年扭打,我们见状后就全部冲了上去,我们双方都有动手,我的左眼被人打了一拳,但我也踢了对方的一个人,后来就散了,双方都没什么损伤,我就一直都不知道罗某甲为什么会和对方打架。过了二天后,我们又在广场玩,我们还是罗俏裕、刘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等五个人。11点多的时候,我们看到有很多人来广场,走在最前面的就是前二天晚上和我们打架的,对方有人拿摩托车锁,具体几个人我没看清楚,我们就准备离开,我们刚走出侧门,看见陈某某被人围住,于是我们就返回去,我听到陈某某问对方干什么,对方回答来认人,陈某某又说认你XX(土话骂人),对方就一脚踢在陈某某腹部,陈某某倒在地上,我们就一拥而上,我们五个人都动手了,对方有人动手,也有几个人没有动手,我与对方的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倒在地上,其他人怎么打我也没有看清,约三十多秒就结束了,我叫大家走,对方几个人也没再过来打,我们就走了。打完时我只看到罗俏裕手中拿了一把摩托车U型锁,地上还有两把摩托车锁。事后我们一方的陈某某打电话给李某,问是不是他的人,要他将人交出给我们,李某说不是。后来彭某4打给刘某某,说打了沙坑的人,要我们先凑钱救人,我们几个商量如果先赔钱怕钱给不了那么多,于是就在第二天下午我们全部往外逃跑。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方参与打架的人有罗某乙、陈某某、江某某、罗某甲和我五个人。2010年12月2日晚上11点后,我与罗某乙等五人在陆河县人民广场玩,后来看到广场的两个门有人拦着,我们就准备走,有八、九个青年走过来叫我们不要走,我们就站着没走,他们好像要认人,也没有说什么,对方一个长着比较高的、穿黑色外套的人(其他特征看不清),突然一拳打在陈某某的脸上,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我们见状后就一拥而上,互相殴打了起来,开始双方都没有拿工具,我也用拳打了几个人,但也不知道是谁,对方很多人也冲上来打我们,我的脚被人踢了几下,后来罗某乙和陈某某就从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上拿了锁摩托车的U型锁和对方打,怎么打的过程我就没有看见,后来我看到对方有人倒下了,就去拦开了几个人,不让双方再打下去,后来我们就走了。事后有个叫彭某4的人打电话过来,说我们打到沙坑人了,叫我们先凑钱给对方治疗。我们又凑不到钱,就跑到东莞、深圳一带。在这次打架的前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我和罗某乙、陈某某、江某某、罗某甲五个人买了一瓶九江白酒在陆河县人民广场中间位置坐着喝酒,由于罗某甲喝了大半杯,有了醉意,刚好我们喝酒时广场北门有四五个男女青年坐在两部摩托车上闲聊,当时我们方喝完酒准备各自回家,罗某甲经北门方向行去,恰好遇见那里的四、五个男女青年其中一部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斜坡处挡住去路,于是罗某甲用脚踢了对方的摩托车车头部,坐在摩托车上的一个男青年下来就推撞罗某甲,于是两人发生了扭打,我们四人见状就将罗某甲拉开,并没有什么损伤,就各自回家。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五)鉴定结论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鉴(法)字[2010]第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彭某1人体损伤程度分析如下:1、根据检验,伤者彭某1头部及左耳廓检见三处裂创,边缘不整齐,分析为钝器物体作用所形成;2、根据病历材料记载,彭某1头部外伤后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6)勘验、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陆公(刑)勘[2010]1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广场内。广场西侧是岁宝商场,南侧是新城市场。广场大门朝向朝阳路。广场内西侧是舞台。在舞台前有一石碑。现场勘查时,石碑东侧偏北30度8米处有一处喷溅状血迹(1号血迹);石碑东侧偏北45度9米处有点滴状血迹(2号血迹);石碑东侧偏北60度10米处有点滴状血迹(3号血迹)。现场提取血迹3处。现场勘查于2010年12月2日14时35分结束,制作现场笔录一式一份,现场图一式二份,现场照片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均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予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2、累犯;3、投案自首;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2、投案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2、从犯;3、投案自首;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予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6)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6)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08)陆河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的缓刑部分。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羁押七个月零十四天,应予折抵,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彭武志

审判员  彭树潺

审判员  陈永凡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