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成都互利诚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以上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成都互利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正达货运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货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成渝向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10公里加75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川AV4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张某甲死亡,案外人卓某某、卓某甲及原告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2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518026201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操作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汽车牵引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反光标识因尘土覆盖,在夜间行车时对后面来车不能够起到足够的提示效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此事故中叶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疾病恢复;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期间佩戴腰椎外固定支具进行功能锻炼。2012年叶某某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时建议其两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012年8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22%,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肇事车辆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的乘客责任险6座。肇事车辆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28.48元,其中医疗费3996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376.23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鉴定费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确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的乘客责任险6座。第三人应当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9969.65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次事故中基本无责,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系内江正达货运公司驾驶员,赔偿责任应当由所属公司承担。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次事故中基本无责,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护理费30元/天。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系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内江正达货运公司承担,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和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次事故中基本无责,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护理费30元/天。肇事车辆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确系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内江正达货运公司自愿承担,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和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确在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座商业乘客险6座,但被告李某某有超载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该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李某某与内江正达货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比例为6:4。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肇事车辆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肇事车辆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确车在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与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条款的约定:“…。2、…,主车牌号为川K212**…。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主、挂车任何车辆不得和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保险指定车辆以外的主车发生事故,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第三人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成渝向大件路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10公里加75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川AV4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张某甲死亡,案外人卓某某、卓某甲及原告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2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518026201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操作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汽车牵引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反光标识因尘土覆盖,在夜间行车时对后面来车不能够起到足够的提示效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此事故中叶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39969.65元。住院期间,叶某某在医生的建议下使用了胸腰椎固定支具,价值26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疾病恢复;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期间佩戴腰椎外固定支具进行功能训练。2012年5月7日叶某某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时建议其两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012年8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22%,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011年1月,原告一家租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高堆社区1组54号,2011年4月至今承租了成都市荷花池附1区2楼A-200右侧半边摊位铺面从事服装加工与零售业。肇事车辆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的乘客责任险6座。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肇事车辆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24时止。肇事车辆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第三人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六条“特别约定”手写体记载:“…。2、…,主车牌号为川K212**…。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主、挂车任何车辆不得和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江正达货运公司在该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均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69.6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药金额,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运输公司一致同意,川A593**号牵引车和川K00**挂号挂车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责任均由内江正达运输公司承担。另查明,该次事故的造成的其他受害人中,张某甲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05359.3元,案外人卓某某与卓某甲因伤势较轻,均放弃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内江正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运输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运输公司辨称,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仅违反了“因车尾反光标识因尘土覆盖”,不应承担超过2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川A593**号牵引车和川K00**挂号挂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上均优于包括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V42**号普通客车在内的一般车辆,在行车时驾驶员及车辆管理人员更应注意谨慎义务,确保道路安全。而被告李某甲驾驶大型车辆夜间行驶未能按照交通法规的相关要求保证车辆反光标识有效提示后来车辆,未尽到勤勉义务,其行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成都互诚物流公司与内江正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被告李某甲、成都互诚物流公司、内江正达运输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叶某某在成都誉美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102.6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药8020.53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成都誉美医院针对叶某某的伤情要求其佩戴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2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后续治疗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第三人认为仅需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鉴定结论,确认叶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4、关于误工费。叶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应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医嘱建议,其应当获得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163天=14062.01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叶某某住院天数和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其应获得护理60元/天×41天=246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叶某某的住院地点、次数、人数、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8、关于营养费。叶某某应当获得营养费:15元/天×41天=615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叶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超过1年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1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64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叶某某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6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056.26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张某甲死亡,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张某甲、叶某某的损失比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的乘客险,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辨称,川AV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川AV42**号汽车超载的相关认定,因此,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A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00**挂山川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和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以保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川K00**挂号挂车在事故中未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主车联合使用,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内江正达运输公司辩称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未向其说明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规定,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内江正达运输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系手写体,字体较密较小,所在栏中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捺印,无法充分证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对被告内江正达运输公司进行了充分解释。因此,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6056.26元,其中鉴定费1641元、自费药8020.53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内江正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叶某某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外)32082.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15元,合计41517.12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各支付9970.8元。余款21575.52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按责任比例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104877.61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各承担22616元。余款81221.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854.79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乘客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137.38元,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228.96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969.65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品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3648.21元。
二、被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2898.46元。
三、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
四、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41724.18元。
五、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47815.7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6元,被告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