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玲。被告廖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树生。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伟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滨江区省水电新村一区的20幢306室,使用面积为24.161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当时的原告职工即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在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时,房租按72元/月计算,在被告离职后,应搬出租赁房屋。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2年5月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签署租赁协议,被告迟迟不肯签署。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事实租赁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支付房租1000元/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伟明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使用房屋的处分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范围,被告并非通过平等方式获得讼争房屋。被告1980年到原告处工作,1996年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至今。被告所属单位属于国有企业,企业当时作为职工福利将房屋分配给被告,结合被告年龄、家庭情况等情况给被告住房保障。并不存在职工以平等主体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原、被告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该遵守老房老办法的处理原则。依据中发(1998)10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的精神,仍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本案中原告应该在改制时把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者进行货币补偿,原告的行为已经危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在2009年9月9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住户承诺,其可以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该承诺属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该按其承诺履行。2、原告按照市场价主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杭州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租金。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也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廖伟民原系原告改制之前单位的职工。原告于1996年将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省水电新村一区20幢306室房屋分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则提出原告改制前性质属于国有企业,该房屋系原告给予被告的一种职工福利,即被告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缘由,而非原告主张的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在下岗后仍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同意腾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亦属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