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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30号

严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严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1998年5月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四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德清县乾元镇齐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被告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严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杨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2012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持续分居十四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特别是被告擅自弃家不顾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持续分居已十四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双方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故确定其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女儿严丹由原告严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杨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