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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41号

原告伯延信用社诉被告孔胜利、赵全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延信用社,赵卫东,杜改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延信用社。负责人张贵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东。系原审原告赵全付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改茹。系原审原告赵全付妻子。

上诉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延信用社(以下简称伯延信用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5日,被告伯延信用社与案外人孔胜利签订借款合同,与赵全付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因合同未载明抵押物情况,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与抵押人1999年5月10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武安镇他字第00092号,房屋所有人为赵全付,房屋他项权人为武安市伯延信用社)时间不符,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对伯延信用社要求赵全付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对借款本息进行清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案外人孔胜利提出上诉,伯延信用社未提出上诉。房屋他项权证颁给被告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证被拒。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房屋他项权证属财产权利证书,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主张应向主管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撤销他项权登记的辩解事由,与原告返还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原告如请求撤销该房屋他项权登记,仍应向房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由于该房屋他项权利以抵押权为基础,被告伯延信用社已经丧失了对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持有,原告要求取得该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多次阻止被告对其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及取得该他项权证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全付武房武安镇他字第00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宣判后,被告伯延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丧失了对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持有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持有者,行政部门没有撤销,不存在丧失合法持有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由此可见抵押权人是《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持有者,而非抵押人。上诉人是合法持有者,被上诉人是抵押人,不是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请求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国家的一种行政行为,房屋他项权证一经发放说明已经依法设立了登记,非经行政程序不能随意撤销,一审法院随意认定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证的合法持有是违法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但被上诉人对房屋他项权证也不能主张所有权和要求返还。对该证件如何处理也有明确规定: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或者公告作废,而不是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是武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就此证件的归属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审原告赵全付于2012年4月28日因病去世,赵卫东和杜改茹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原告伯延信用社诉被告孔胜利、赵全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判决后,被告孔胜利提出上诉,二审中,伯延信用社与孔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借款由孔胜利分期给付,赵全付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伯延信用社与孔胜利、赵全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赵全付并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持有赵全付房屋他项权利证已无实际意义,将该证给付被上诉人并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卫东、杜改茹武房武安镇他字第00092号房屋他项权证。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