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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与被告李书印、张志刚、张志平、李清学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法定代表人魏广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苗建国,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印。被告张志刚。被告李清学。被告张志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与被告李书印、张志刚、张志平、李清学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承担。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书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庆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