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湖吴行审字第49号
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祝时伟。
委托代理人:张光亮。
被
申请人:王武仁,
委托代理人:周云丽。
被
申请人:卜靖杭,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湖建拆裁字(2011)1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王武仁、卜靖杭发送限期履行通知书、听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丽、被申请人卜靖杭到庭参加听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1)1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拆迁人湖州吴兴新家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人)因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为改善旧城区居住环境的需要,依法取得湖拆许字(2008)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所继承的座落于湖州市杭长桥南路37号南2幢103室的住宅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其拆迁行为合法。因双方未就补偿安置事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为此,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就座落于湖州市杭长桥南路37号南2幢103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一、被申请人系被拆迁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其所继承的座落于湖州市杭长桥南路37号南2幢103室的住宅房屋依法予以拆除,被申请人必须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搬迁完毕。
二、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在本裁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则由被申请人在下列二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实行;如果实行强制拆迁的,则按下列方式(二)执行:(一)货币补偿形式。在被申请人搬迁完毕后五日内,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补助费总计338266元。(二)产权调换形式。1.湖州市东湖家园109幢101室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68.91㎡,自行车库建筑面积8.4㎡,经评估,房屋单价为4640元/㎡;自行车库单价1240元/㎡,房屋总价值为323750元。按照拆迁人在《湖州市定安社区老居住区拆迁工程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优惠措施,经计算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差价款34748元。2.湖州市东湖家园109幢101室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支付,湖州市东湖家园109幢101室房屋及东湖家园109幢5号车库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该拆迁裁决于2011年7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2012年8月17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湖建拆裁字(2011)第14-4号房屋搬迁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建拆裁字(2011)第1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建拆裁字(2011)第1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情形,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1)14-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盛丽萍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