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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574号

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汤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犯罪所得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3时许,张XX(另案处理)在本市幸福大道“苏宁电器”商场外的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夏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优质嘉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汤XX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汤XX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汤XX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收购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