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郭进辉,男,1955年5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杜永森,男,1952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赵子英,女,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奎星,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原告郭进辉与被告杜永森、被告赵子英、被告王奎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辉、被告赵子英、被告王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森经本院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进辉诉称,2010年2月,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之子杜建敏以诈骗手段购买我芹菜欠款216100元,被我举报后,杜建敏被判刑。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与我达成协议,约定:杜建敏欠款216100元,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一次性给我现金40000元,剩余欠款176100元由杜永森、赵子英为我出具欠条,并用其拥有的五间房屋作抵押。杜建敏原为我出具的欠条作废,该款于杜建敏释放后一年半内付清。被告王奎星为杜永森、赵子英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永森、赵子英支付了40000元,杜建民被判处缓刑并释放。但杜建敏释放后至今分文未付。
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61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子英口头答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杜建敏是2011年6-7月份被释放,出狱还不到一年半时间。现在杜建敏又进看守所5个多月了,他不挣钱,没能力偿还欠款。让王奎星签名只想把杜建敏保出来,让他挣钱还债,没想让王奎星偿还债务。被告杜永森未作答辩。
被告王奎星答辩称,1、担保债务系犯罪标的,转为民事债务与法不通。我也被杜建敏诈骗钱财,当时郭进辉同意和我一起把杜建敏保出来向他要钱,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但我不明白“担保人”的意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杜永森、赵子英欠郭进辉的欠钱协议,性质应该是杜建敏诈骗行为的犯罪标的,杜永森、赵子英、郭进辉共同将犯罪赃款标的转移为民事债务,本身就是包屁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杜建敏被轻判缓刑,因此债务于法不成立,不同于“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故担保无效。3、《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法院无视前两条所述冤情,在我不放弃其他途径救济的前提下,我要求承担杜永森、赵子英抵押的5间房屋以外的担保责任。5间房屋的价值要公开评估。4、法庭审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起诉书上赫然写着“诈骗”,并通过非法转移债务来为犯罪分子杜建敏包庇开脱,导致判刑畸轻放纵犯罪,这一明摆着的犯罪行为,法庭不应视若无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之子杜建敏购买原告郭进辉芹菜欠款216100元,杜建敏因构成诈骗罪,2011年6月3日,本院以(2011)平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杜建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1年5月13日,原告郭进辉(甲方)与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乙方)、被告王奎星达成协议,约定:
一、杜建敏欠甲方款216100元,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现金40000元。
二、剩余欠款176100元由乙方为甲方出具欠条,并用其拥有的五间房屋作抵押。杜建敏原为甲方出具的欠条作废,该款于杜建敏释放后一年半内付清。
三、甲方为乙方出具的谅解书不作为处理经济纠纷的依据。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出具对杜建民免于刑事处罚的谅解书。担保人王奎星、见证人杜某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为原告郭进辉出具欠款176100元的欠条一份,并支付了原告郭进辉40000元,杜建敏被判处缓刑并释放。两被告以其拥有的五间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进辉与被告杜永森、赵子英、被告王奎星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该欠款于杜建敏释放后一年半内付清,现杜建敏被释放已接近一年半时间,而三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进辉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其拥有的五间房屋作抵押,但对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尚未生效。被告王奎星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奎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森、赵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进辉欠款176100元。
二、被告王奎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522元,由被告杜永森、赵子英负担,被告王奎星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郭进辉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按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徐丛堂
审判员 邱恩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