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6071392-2。法定代表人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生,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昌友,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昌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泸泸民管字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请求,法定上诉期内被告未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辉、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缪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叙劳人仲案(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叙永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住所地: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一社,注册资本伍万元。2011年7月,被告缪昌友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工作,与原告在叙永县磨刀溪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口头协议:劳动工资按运费收入的百分之十计算工资,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电话费,每月扣除保证金300元。被告到原告单位驾驶川E345**号货车。川E345**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一社。被告从2011年7月至10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中7、8、9三个月双方均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7月工资为1222元、8月为6755元、9月为6343元。被告在2011年10月的运费总收入是30287元,其收入明细表中载明:“生活补助费500元、电话费100元、安全奖500元,共计4128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川E345**号货车在C321线公路超限(护国)检测站,经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执法人员检测,总超限27.5吨,被处以1500元的罚款处罚。2011年9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薛辉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元辉到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处理川E345**号超限事宜。2011年11月7日,被告驾驶的川E345**号车被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收走,未支付被告2011年10月的工资。此后,原告既未重新安排被告工作,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仲裁,以叙劳人仲案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所拖欠的工资4328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4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0月的双倍工资10971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不承担被告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方式为邮寄方式,原告签收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川E34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护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运输统计表、驾驶员收入明细表、出车记录管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被告缪昌友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到叙永县叙永镇磨刀溪驾驶川E345**号车,而该车的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是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缪昌友驾驶该车超载发生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处罚的主体也是原告。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叙永县叙永镇磨刀溪原告办事处,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生活补助费、电话费、奖金的发放等内容。被告按约定工作后领到了2011年7、8、9月工资,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所欠被告工资的认定和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原告所欠被告2011年10月的工资应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缪昌友2011年10月运费收入为30287元,其收入组成为:运费收入的10%即3028元、生活补助费500元、电话费100元、奖金500元共4128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缪昌友2011年10月的工资应该是3028元和奖金500元,而生活补助费500元和电话费100元不属于工资项目组成部分,不能计算在工资范围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缪昌友2011年10月的工资352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认定。由于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车辆被原告收走后,原告就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加之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0月工资,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至10月,该四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462元。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2231元。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10月每个月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在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了2011年9-10月的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9-10月的二倍工资,即6343元+3528元=9871元。另外,对于被告辩称的管辖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被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时效问题,因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方式为邮寄方式,原告签收的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缪昌友2011年10月工资3528元、2011年9-10月双倍工资98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元共计15630元,由原告泸州创普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宗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