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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540号

景连红与叶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景连红,叶志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景连红。

委托代理人:朱明哲。

被告:叶志猛。

原告景连红与被告叶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连红起诉称:被告叶志猛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叶志猛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志猛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叶志猛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志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叶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志猛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1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志猛向原告景连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0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志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连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2年10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景连红承担37.50元,由叶志猛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尔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