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2616号

彭水高与范敏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水高,范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16号

原告:彭水高。

委托代理人:孙丽巧。

被告:范敏辉。

原告彭水高诉被告范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高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范敏辉与原告在义乌市宗泽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肋骨干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肩胛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住院费用。2012年5月5日,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需要,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2012年5月28日,双方自愿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共计四万元,自协议签订起分四个月逐月支付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剩余三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事故赔偿款30000元。被告范敏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2、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的内容。被告范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均予以确认。被告范敏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分别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义乌市宗泽路铁路桥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及原告彭水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范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医疗费共计四万元,按四个月分次支付,每月支付一万元整,由此月开始。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钱全部支付完以后无任何经济联系”。嗣后,被告范敏辉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水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由被告范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水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