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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01152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1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绕城桥下附近路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并向前滑行,追尾撞上被害人吴某及临时停靠的闽J×××××号小型轿车,造成吴某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有部分功能障碍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民警至医院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郭某、姚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查获某以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