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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33号

俞素娟与王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素娟,王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俞素娟。

委托代理人:季慧娈、金丽莎。

被告:王秋芳。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代理人:赵江滨、沈颖。

原告俞素娟诉被告王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王秋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慧娈、金丽莎,被告王秋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素娟诉称:2010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王秋芳驾驶一辆浙06·118**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福全镇帽山村驶往福全镇洪家墩方向,途经福全镇兴联村李家湾地方时,与俞素娟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素娟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秋芳与俞素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俞素娟了解到肇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俞素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王秋芳赔偿俞素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含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381128.55元,同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王秋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由于俞素娟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故事故责任全在摩托车一方。俞素娟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拖拉机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俞素娟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2月31日,王秋芳驾驶一辆浙06·118**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福全镇帽山村驶往福全镇洪家墩方向,8时10分许,途经福全镇兴联村李家湾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俞素娟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摩托车发生侧翻,俞素娟被拖拉机轮胎挤压,导致俞素娟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秋芳驾驶拖拉机超载,俞素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两人过错程度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俞素娟损失的事实俞素娟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工作于绍兴县权鉴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俞素娟夫妇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何紫伊,后于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名何伊凡。俞素娟受伤以后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57114.71元;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56.11元;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5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767.38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83782.35元。2012年6月1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素娟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俞素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0月18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俞素娟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其合理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王秋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俞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188.35元,该损失根据俞素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其自述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5天×20元/天);3、护理费14888元(35731元/12月×5月),根据鉴定结论,俞素娟合理护理时间可为5个月,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35731元,根据鉴定结论,俞素娟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个月,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164384.66元,该损失包括了俞素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俞素娟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本院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俞素娟另主张被抚养人何紫伊、何伊凡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二位被抚养人户别均为农村居民,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年数,应结合该二位被抚养人在俞素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确定。俞素娟计算该项损失的基数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范围,可予采纳,但计算系数应按22%计取,本院据此计算认定;6、营养费24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俞素娟的营养时限鉴定结论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1000元,该损失根据俞素娟提供的评估报告、发票认定,包括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4000元,该损失根据俞素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9、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俞素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俞素娟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314692.01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王秋芳系浙06·118**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俞素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簿、社保缴纳清单,王秋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王秋芳驾驶的浙06·118**拖拉机与俞素娟驾驶的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摩托车侧翻事故并导致俞素娟被拖拉机挤压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秋芳与俞素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俞素娟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王秋芳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俞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俞素娟另主张赔偿后续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故俞素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两被告均辩称俞素娟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俞素娟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事发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俞素娟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9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俞素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王秋芳负责赔偿99396元[(314692.01元-120900元-5000元)×50%+5000元]。综上,本院对俞素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2029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900元;

二、被告王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9396元;

三、驳回原告俞素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3508.50元,由原告俞素娟负担1206.50元,被告王秋芳负担230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秋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