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陈瑞辉。委托代理人陈水明,被告杨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被告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安液化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承担。
审 判 长 贾学亮
审 判 员 李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