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速字第00510号
原告:夏新元,男,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晓敏(原告之母),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负责人:黄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夏新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小红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案适用小额速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申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旅游者的代表(旅游者中包括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发时间为10月1日、10月3日,结束时间10月2日、10月4日,共两天一夜,成人350元/人,儿童180元/人,合计105000元;合同中对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旅行社的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等。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等。此后原告等人于2011年10月3日依约由被告组织到湖北罗田县天堂寨风景区旅游,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鄂A×××**号大客车准备返回酒店,行至罗田县九资河镇天堂寨风景区二道桥路段时,因大客车司机措施不力,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此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用2370.92元,已由原告购买的旅游意外险赔付后尚余199.27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8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8元;上述赔偿金在保险范围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赔偿;并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法定被确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应保障旅游者的安全,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到人身损害,且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旅游活动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99.27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44.2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9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应实际赔付的费用为1049.27元)。上述费用虽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所以不宜由第三人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在本院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求,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再根据责任的归属,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新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95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的费用为1049.27元)。
二、驳回原告夏新元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审判员 郑小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光远速录员 贺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