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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818号

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立文。

委托代理人:戴岳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石丽萍。

委托代理人:吴梅红。

原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岳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夏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家镇荣盛库房内未确保安全,造成行人胡月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及时救护义务,垫付医疗费42709.72元、支付现金9000元,合计51709.72元。2012年3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月春102037.37元。后原告至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交强险分期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6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西湖法院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然后依据双方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分项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扣除萧山法院判决承担的医疗费用30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50元外承担4664.9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2709.72元。4、(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所判决承担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2年3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月春损失105037.3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037.3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02037.37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投保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可以不分项进行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有责方车主的原告在薛刚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目的及意义也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强制保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号案件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胡月春102037.37元,故原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42709.7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9962.6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2年3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9962.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