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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法行非诉审字第68号

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与传统面馆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传统面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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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法行非诉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亚太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舜,男,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传统面馆。法定代表人夏学强,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丛环罚字(2012)第158号行政处罚���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丛环罚字(2012)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传统面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丛环罚字(2012)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袁晓军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于 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