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环球置地广场**层。负责人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华。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家琳。原审被告张炜。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0日12时5分,被告张炜驾驶的被告殷家琳所有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754KM+58M处时,与林海超驾驶的原告何文华所有的京P×××××号大众牌轿车尾随相撞,致京P×××××号大众牌轿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张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海超无责任。经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京P×××××号大众牌轿车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朋兴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汽车拆解费3000元。2012年1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贬值作出公估报告书,贬值额为28889.24元。1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损失为84763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02元。另查明,津H×××××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殷家琳,张炜为殷家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审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张炜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文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张炜驾驶的津H×××××号奥迪牌轿车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不应承担汽车拆解费、公估费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4763元-1000元=83763元,2、京P×××××号大众牌轿车贬值28889.24元,3、公估费7602元,4、施救费2100元,5、汽车拆解费3000元。以上共计125354.2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3354.2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炜、殷家琳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文华12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文华3354.24元。
三、驳回原告何文华对被告张炜、殷家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损失122000元和商业险内承担损失3354.24元。我公司认为该金额中有关车辆维修的赔偿金有误,因为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失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在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缺乏合理依据。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拆解费、公估费问题,因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