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康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冬全,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魏建云,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利。
原告张康发诉被告魏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发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全、被告魏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发诉称,2012年2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魏建云驾驶车牌号为皖03/906**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江苏省高淳县境内桠阳线1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后载王冬翠)相撞,致原告及王冬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魏建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终因伤情较重,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魏建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魏建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建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有异议,其驾车并未碰到原告,是原告酒后驾驶车辆自己跌倒。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其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按规定调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车损未经本公司定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45分许,张康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汽油机助力车由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顾陇往老桠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老桠阳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桠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建云驾驶的皖03/90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康发以及汽油机助力车上乘客王冬翠受伤,两车受损。张康发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裂伤;3、左侧额面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3级。张康发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15676.70元。2012年3月14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康发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车系机动车辆,张康发与魏建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冬翠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张康发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60日、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张康发与王冬翠系夫妻关系,张康发系退休职工,自2000年1月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张康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优先支付给王冬翠。魏建云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皖03/906**的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退休证、退休工资发放存折、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建云辩称其驾驶车辆未与张康发发生碰撞,是张康发自行跌倒,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康发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张康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张康发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5676.70元,应据实核算,但其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16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551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张康发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营养期限与其伤情相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日×50元/日=3000元;5、交通费。张康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所需,酌情认定260元;6、鉴定费20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张康发系退休职工,虽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12年×10%=31609.2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康发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9、财产损失。张康发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400元。以上共计56269.90元。魏建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康发、王冬翠受伤,两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张康发表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用优先支付给王冬翠,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康发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16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赔偿37769.20元。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张康发与魏建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6440.70元以及鉴定费2060元,张康发自行承担50%,魏建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25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康发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16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赔偿3776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魏建云赔偿张康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40.70元以及鉴定费2060元的50%,共计赔偿92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6元,由张康发、魏建云各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