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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0号

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彦利,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张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耕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涛文化大院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肖竹英相撞,致肖竹英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祝某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祝某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人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耕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涛文化大院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肖竹英相撞,致肖竹英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祝某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肖竹英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祝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居住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万欣、李波的证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司法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某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祝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祝某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明显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董 雪

人民陪审员 吴仲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