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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阮锡光诉被告钟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锡光,钟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48号原告阮锡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玉卿、梁绮雯,分别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钟日辉,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伟光。

原告阮锡光诉被告钟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钟日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7分许,原告阮锡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黎乙明由更合镇良村机耕路驶入X536线过程中,遇被告钟日辉驾驶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更合镇香山沿X536线往合水圩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钟日辉及黎乙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乙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2年7月7日。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1、左足背逆行皮肤撕脱伤术后;2、左足第2-5跖骨骨折术后;3、左足第5趾近节骨折术后。原告的损伤经医疗终结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后,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00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6449.3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895.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690.26元。故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417.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和直系亲属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钟日辉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日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医院收费发票6张、收费明细清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用为30045.22元;7、医院病历2本,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数字化线检查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8、《证明》、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长期服药在家疗养,原告是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且还与其子女一起抚养照顾患病且无劳动能力及收入的妻子;9、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费用共2965元;10、交通费用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至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1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被告钟日辉辩称: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钟日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收据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已经向原告的亲属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日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在两个伤者内分配;2、对于医疗费用,自费用药我司不予负责赔偿;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发票,请法院酌情裁判;5、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标准无客观依据;6、残疾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钟日辉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11时7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8342014)搭载黎乙明由更合镇良村机耕路驶入X536线过程中,遇被告钟日辉驾驶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更合镇香山沿X536线往合水圩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钟日辉、黎乙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乙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救治,后转至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2年6月21日再次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计住院51天。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逆行皮肤撕脱伤术后坏死、感染;2、左足第2-5跖骨骨折术后;3、左足第5趾近节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留陪护人一名。原告在高明区合水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49元,在高明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9.8元,在佛山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9656.43元,合计花去医疗费用30045.22元。2012年10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6000元人民币。另查,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妻子黎雪珍于1956年8月6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原告与其成年子女阮海颜、阮海强、阮海娥、阮海敏共同抚养黎雪珍。再查,肇事车辆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日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黎乙明在本院起诉被告钟日辉、阮锡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31号],本院经审理后确认黎乙明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93.9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人床租金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08B2012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日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锡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乙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用30045.22元,有高明区合水医院、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6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共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又因其聘请护工收费标准为50元/天,则护理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佛山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10%×20年),原告与成年子女阮海颜、阮海强、阮海娥、阮海敏共同抚养黎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00.73元(20251.82元/年×10%×20年÷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1895.69元(53794.96元+8100.73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895.6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21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10月28日),原告持续误工130日,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3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4744.28元(13138元/年÷360天×13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6449.35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无乘车日期及往返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0045.2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744.28元、残疾赔偿金61895.69、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114085.19元。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还致使另一受害人黎乙明受伤,原告与黎乙明在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均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首先是医疗费用限额,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30045.2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之和为38595.22元,而本院认定黎乙明的医疗费用8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之和为8994.75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可获得的金额具体计算为8109.95元(38595.22元÷(8994.75元+38595.22元)×10000元];其次是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744.28元、残疾赔偿金61895.69、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和为74289.97元,而本院认定黎乙明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93.9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人床租金150元之和为64138.94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具体计算为59033.17元(74289.97元÷(64138.94元+74289.97元)×110000元];再次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68343.12元(8109.95元+59033.17元+1200)。原告余下的损失45742.07元(114085.19元-68343.12元),由被告钟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钟日辉应向原告赔偿13722.62元(45742.07元×30%),因被告钟日辉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钟日辉实应向原告支付11222.62元(13722.62元-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锡光68343.12元;

二、被告钟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锡光11222.62元;

三、驳回原告阮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5元(已缓交),由原告阮锡光承担150元,由被告钟日辉承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伟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张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