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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3498号

李炳学与李祥平、吴广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炳学,李祥平,吴广才,刘树稳,张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李炳学。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平。被告吴广才。被告刘树稳。被告张培荣。被告刘树稳、张培荣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炳学诉被告李祥平、吴广才、刘树稳、张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刘树稳、张培荣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平、吴广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学诉称:被告李祥平于2012年3月23日经刘树稳、吴广才、张培荣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定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现被告到期不还,应按日千分之六承担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祥平、吴广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树稳、张培荣辩称:原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是否足额支付给借款人李祥平400000元,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改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据李祥平所讲款项已经还清,其本人现已在逃,涉嫌诈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祥平经被告吴广才、刘树稳、张培荣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23日,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额的6%进行赔偿直至欠款全部还完。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李祥平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收到证明,载明:“收到卡转现金300000元、现金100000元,韩秀香与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李祥平出具的借条、收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到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祥平借款未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树稳、吴广才、张培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刘树稳、张培荣辩称原告是否足额支付不清楚,但被告李祥平出具的证明已载明收到借款400000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借款协议有改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且改动处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称该借款已归还,李祥平现已在逃,涉嫌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祥平、吴广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平返还原告李炳学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李祥平支付原告李炳学违约金(本金4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刘树稳、吴广才、张培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祥平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效红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王淮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