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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4号

张伟权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伟权,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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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权。

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元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军,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权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山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富山管委会将临港先进制造业基地一期(玉柴项目落地)配套项目一标段填土工程进行投标,茂南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伟权,张伟���又将工程分包给何国梁,后来因与何国梁产生纠纷,张伟权终止了何国梁的分包,但张伟权与何国梁之间的纠纷没有了结,同年3月张伟权将工程再转包给黄国荣。2010年10月9日,因发生张伟权、何国梁等分包责任人纠纷造成拖欠黄家邦等35人工资共计260674元以及工人多次上访的问题,茂南公司、张伟权、案外人何国梁及工人代表郭远东、黄家邦、担保人黄国荣多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伟权在签订协议书后一天内将30万元汇入富山管委会的账户;在签订协议书后十天内,张伟权与案外人何国梁等相关责任人必须协调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并全额支付完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在处理完工人工资问题后,富山管委会需于三天内将保证金30万元退还张伟权;如相关各方未能履行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张伟权暂存放在富山管委会的保证金30万元直接支付所拖欠的工���工资,相关各方责任人不得有异议。当天,张伟权将保证金30万元汇入了富山管委会指定的账户。2010年10月20日,张伟权起诉富山管委会和茂南公司,请求富山管委会返还保证金30万元,即原审法院的(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案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人工资已由茂南公司代付,富山管委会没有必要再托管,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富山管委会返还张伟权保证金30万元。由于张伟权提起上述诉讼,并查封了保证金30万元,故此工人的工资无法支付,在各部门的协调下,茂南公司于同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260710元,其中宾能锋6760元、刘建村9040元、蓝皓8600元、黄家邦9400元、罗家志8150元、杨斌强7400元、吴建强8680元、黄惠好1875元、黎雪莲1875元、莫洁英1730元、郭远东10400元、张培继8400元、蒋尚昆9460元、范文雄8200元、赵志华8840元、莫立峰8140元、李振华8580元、杨清耿6700元、周长浓6700元、容建谊6960元、黄伟杰8720元、刘伟源7640元、练思林8000元、杨天9100元、马东凡7420元、李宗祥7900元、张志恒5800元、范伟东7680元、骆营德8180元、韦新65**元、丘润锦6520元、陈聪8180元、宾能学7820元、林少文7120元、黄群耀8220元,共35人的工资。2012年2月11日茂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查封张伟权的保证金30万元,并提供了杨彩霞所有的位于珠海市联安路195号6栋205房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查封了张伟权在富山管委会的保证金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张伟权与何国梁等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张伟权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表示同意在十天内解决工人工资,如不能履行,则同意用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但张伟权不但不支付工人工资,还通过诉讼要求富山管委会返还保证金,在劳动部门的参与下,茂南公司代张伟权支付了工人工资,平息了社会矛盾,但茂南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是代张伟权履行义务,现茂南公司要求张伟权返还代支的工人工资,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伟权辩称工人工资不属实,但原审法院在(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了何国梁是张伟权的分包人,即何国梁接受了张伟权的工程且进行了施工,至于工人工资的多少,茂南公司又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每个工人均有身份证号码,也有工作天数,张伟权完全可以与何国梁进行核对。张伟权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也承诺如不能履行时可用30万元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但张伟权没有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的保证金30万元。正是由于张伟权的违约行为,才导致茂南公司代张伟权支付了���人工资。所以张伟权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伟权又辩称茂南公司没有权利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张伟权所做的工程是从茂南公司承包而来的,张伟权在茂南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基于张伟权签订的协议书,按照《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在劳动部门和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茂南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不妥,原审法院认为张伟权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茂南公司请求张伟权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茂南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是其法律所规定��义务,茂南公司完全可以及时在张伟权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其请求张伟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茂南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60710元;

二、驳回茂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茂南公司负担138元,由张伟权负担26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张伟权负担。一审判决后,张伟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茂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茂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查实纠正。1、张伟权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所谓拖欠工人工资,纯粹系何国梁一手杜撰的谎言,其目的是试图干扰和阻止工程款的结算。关于这一点,张伟权之前在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材料里有详尽的说明,何国梁一方根本就没有进行吹填施工,在被其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张伟权最后不得不花重金找到了真正有施工实力的黄国荣来进行吹填施工,整个工程实际上是由黄国荣完成。何国梁都没有实际施工,又何来工人工资?2、不能以张伟权签订的《协议书》来推定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何国梁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虚构拖欠工人工资一事,试图干扰和阻止工程款的结算。为了能顺利结算工��款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张伟权不得已将30万元打入建管中心的账户内,作为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的保证金。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张伟权并非确认有“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正因为张伟权明知何国梁所谓“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纯属虚构和伪造,所以才愿意主动将30万元打入建管中心的账户内。一审判决错误曲解了张伟权所签订的《协议书》本意,反而认为张伟权签订《协议书》就“明确同意用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3、茂南公司无权确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更不应该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支付根本就不存在的工人工资。茂南公司人承包工程后,就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伟权,茂南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何国梁与茂南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在没有经过张伟权确认的情况下,就直接凭何国梁一手虚构的工人工资就付款,没有任何依���。作为劳动部门,在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依照《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来最终认定。因此,茂南公司错误地支付工人工资,其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张伟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分包。但茂南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张伟权,这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茂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如果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其支付工资是法定的职责,而不仅仅是“代付”。另即便“��予支付”,前提也是“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且在劳动保障部门“责成”下,但茂南公司支付工资时,与张伟权的工程款早已结清。所以茂南公司支付所谓的“工人工资”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一审判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驳回茂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茂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判决书以及上诉人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了其欠工人工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资支付条例》,我方是垫付工资,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山管委会答辩称: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为生效的(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已明确确认由本案被上诉人代为垫付以及本案第三人代为垫付,该判决书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汇入账户中的款项为工人工资的保证金,即保障发放工人工资的。但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申请查封该帐户,致使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得到解决,引起不稳定因素,故本案被上诉人履行了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张伟权与何国梁因分包产生纠纷,因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并未处理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茂南公司向工人支付了260674元工资。该判决现已生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伟权、何国梁以及茂南公司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明,且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伟权如认为上述协议书及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并非事实,则应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纵观全案,张伟权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茂南公司代张伟权支付了工人工资,符合证据规则。张伟权就此上诉,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张伟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张伟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郑 恒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