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冯某。被告祖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祖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3月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村委与南湖社区城东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祖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祖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祖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特别是被告擅自弃家不顾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持续分居已两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