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君子、刘六环(均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农贸市场门口,以撬锁方式窃得张某停放该处的新福牌TDP5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8元)。2.2011年4月16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君子、刘六环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农贸市场车棚内,以撬锁方式窃得蒋某停放该处的莫拉克牌TDPP8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9元)。3.2011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唐君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星巴克咖啡店门口,以撬锁方式窃得赵某停放该处的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参与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17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西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蒋某、赵某的陈述,同案犯唐君子、刘六环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