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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行初字第1号

王庆柱要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王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丰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庆柱,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树军(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纪兴龙,区长。委托代理人钱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农宅科科长。第三人王庆文,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庆柱不服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2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庆柱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伍、第三人王庆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6日公告废止了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查明,在1994年土地清理登记时,原告王庆柱宅基地使用证东西登记宽度11.7米,实际宽度10.77米,错误的将正房东房山外的伙道宽度0.93米登记在了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属于登记错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下称区国土分局)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原告王庆柱逾期未办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公告废止了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王庆柱不服,依法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庆柱1994年宅基地清登表;2、王庆文1994年宅基地清登表;3、2011年5月3日李富庄村委会关于伙道的证明;4、2011年5月3日李富庄村委会证明;5、王庆柱建新房前后现场照片四张;6、王庆柱、王庆文宅基地的现场平面图。

原告王庆柱诉称,一、被告混淆了宅基地宽度和房屋宽度。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祖辈传下来的,建国前开始使用,1950年颁发给王某甲(原告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地基尺度“宽叁丈伍尺”,折合11.7米。1970年前,原告与堂叔王某某共同居住祖传宅院南栋三间草正房,原告住西边一间半,王某某住东边一间半,该房西侧有约6米空地,自西侧外墙基石至草正房中线共计11.7米。祖传宅院北栋四间正房由原告堂叔王某丙居住,当时为一院三户。1970年原告翻盖旧房,先将旧房拆除了一间,由于当时王某某的房屋尚在,施工场地受限不安全,王某某让原告把东山墙往里垒三尺,于是原告原打地基没动,在里面加了一道墙基石,房子盖成后东西实际宽为10.77米,在东房山外留有0.93米宅基地。1987年和1994年两次宅基地清理,都按照确权政策确认原告家宅基地东西宽度11.7米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认为原告宅基地登记为11.7米属错登是严重主观臆断。被告错误的认为原告原房屋东侧0.93米宅基地为伙道。1970年以前,三家共住一院,由于房屋坐落原因,北栋王某丙家出入只能从原告与王某某共有的三间草正房堂屋穿行,走的是两家屋内宅基地,该部分从来不是他人所有或者共用部分,而是宅基地的一部分,再者,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所谓伙道的概念。1974年王某某另批宅基地建房,其将与原告相邻的一间半房屋拆除,一院三户变为一院两户,王某丙也自然从王某某拆除房屋的空地通行,原告也在原盖房时东房山外留的0.93米宅基地上垒上了院墙,生产队将王某某原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其中包含着被告所称“伙道”在王某某原宅基地中的一半0.93米。1981年5月生产队把收回王某某的原宅基地以55元的价格卖给北栋王某丙当道使用,卖地契约中四至标注“西至伙道中”,说明包含着被告所称“伙道”在王某丙所购宅基地中的一半0.93米。1985年王某丙举家迁往山西落户,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王某丁(第三人王庆文之父),其转让也包含着被告所称“伙道”在第三人王庆文与原告王庆柱相邻宅基地中的一半0.93米。通过以上宅基地的收回和转让说明0.93米即便是“伙道”也是属于各自的宅基地。1987年和1994年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也为第三人王庆文确权发证。如果按被告理解,原王某某宅基地中也有0.93米属于“伙道”,该部分因也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被告也应当认定为错登并进行更正,但被告却厚此薄彼,将原告的部分认定伙道并废止土地使用证,而对第三人王庆文的部分却认为不属于错登,显然被告并非客观认定事实和公正执法。

三、被告认定影响王庆文通行无事实根据。王庆文自购买王某丙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则已包含1981年生产队转让的原王某某旧宅基地,且该转让行为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已经确权发证。王庆文宅基地中原王某某的旧宅基部分就是为了解决通行问题,而且王庆文原宅院开南门,有通行条件,因此,根本不存在影响其通行的事实。

四、被告违法采信证据。在被告调查处理本案期间,并未按照尊重历史的原则,而是认定和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房屋东侧“有0.93米伙道”、“与北邻王庆文共同使用其东房山外一条约1.8米的通道”。被告未查清1994年及在此之前的确权依据和为什么确认原告的宅基地是11.7米,而是出于偏袒采信不合法的证据,无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是第三人绘制的宅基地实况平面图,均不是政府确认或者核发的文件,也不符合客观历史,其中所谓的伙道更非法律概念,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定原告早已成立且被政府确认的宅基地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在调查中认定的原告宅基地登记不符合原丰政(1987)14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片面认为原告土地登记不符合原丰政(1987)14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认为1970年翻盖房屋时,虽在东房山外留有0.93米宅基地,但在1974年王某某搬走后,原告就在东房山外垒上了院墙,因此在1994年清宅时丈量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1.7米,是以原告院墙外基石为界丈量登记的,完全符合丰政(1987)14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因所垒院墙较短而不符合的话,也完全符合本文件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院多户的,如范围明确,界限清楚,又无争议的,可分别丈量登记发证。”,当时正是因为范围明确,界限清楚,又无争议才分别丈量登记发证的,只有按此规定第三人王庆文所买宅院南段即与原告相邻的王某某宅基地在没有第三人王庆文院墙的情况下才可丈量东西宽5.75米的,在5.75米的宽度内包含了被告所称“伙道”宽度的一半0.93米,如不按此规定,第三人王庆文南段宅基地是不允许丈量在其使用范围内的。同时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都分别有对方对清登结果认可的签字,其清登结果又经村委会张榜公布,并经三榜定案,接受群众监督,充分说明当时双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和界限是没有争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废止原告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政府的尊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甲(原告王庆柱之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王某乙(王某某之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3、王庆柱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4、王庆柱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5、王庆文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6、王庆文199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7、李富庄村委会2011年7月25日证明;8、李富庄村委会2011年12月21日证明;9、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在1994年土地清理登记时其正房东房山登记错误。即将正房东房山外的宽0.93米的伙道登记在土地使用证宽度之内,登记宽度11.7米,实际10.77米。2011年经同村王庆文反映,由于被答辩人扩建老房占用了0.93米伙道造成无法通行,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区国土分局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多次结合姜家营乡派出所、乡政府对王庆柱、王庆文两家进行耐心劝解,最终未果。区国土分局依据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证实,1994年颁发的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将东房山外的0.93米伙道错误的登记在使用范围内,有现场照片、王庆文、王庆柱宅基地实况平面图、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区国土分局于2011年7月6日向区政府请示更正王庆柱土地使用证,区政府作出了批复。

二、区政府批准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原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丰政(1987)14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按村民宅基地现状进行清理丈量,丈量时以房屋、院墙的外基石为界,伙山、伙墙以中心线为界,连山的以外墙皮为界”,区政府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批准更改、废止了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综上,区政府批准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庆文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在南边,第三人住在原告的后面,在原告老宅基的东房山外,有一条约1.8米的伙道,这条伙道是第三人家唯一通行的道路,在1970年原告翻盖之前,就一直走这条伙道。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地基尺度“宽叁丈伍尺”的四至也是至伙道中的位置,这也充分说明在1950年时也是存在伙道的。第三人于1985年购置了王某丙的四间平正房、二间厢房,在长达四十多年的时间里,王某丙家及买房后的第三人一家一直在这条伙道上通行。1987年原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尽管记载了宅基地宽11.7米,但在该表的四至一栏,东至“本主东房山墙根外0.9米道中”,这也充分说明了当时丈量的房屋实际尺寸为宽10.77米,只有东至本主东房山墙根外0.9米才是11.7米,但因当时一直保持通行没有发现这一错误。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在盖房时东房山外留的0.93米宅基地上垒上了院墙”与事实严重不符。诉状中称“1981年5月生产队把收回王某某的原宅基地以55元的价格卖给北栋当道使用”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来是有伙道一直可以通行的,并不用再花钱买地当道走。2011年3月底4月初,原告翻建新房时,想将原宽10.77米的房子翻盖成11.7米宽,其多占的0.93米伙道严重影响第三人的通行。基于此,第三人多次找区国土分局,区国土分局在认真核实原告的实际宅基地面积及第三人的通行情况后,及时纠正了错误的宅基地登记行为,在这期间,区国土分局先对原告下了一份停工通知,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交回原土地证,原告强行建筑,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多次发生争吵,险些酿成家毁人亡的惨剧。综上,被告在发现原告建成违法房屋对第三人造成实际侵权的情况下,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态度,将错发的土地证予以更正、废止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故此,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证言,共3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王某甲(王庆柱之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王某乙(王某某之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3、王庆柱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4、王庆柱1994年宅基地清登表;5、王庆文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6、王庆文1994年宅基地清登表;7、王庆柱房屋翻建前后现场照片四张;8、2011年5月3日李富庄村委会证明两份;9、李富庄村委会2011年7月25日证明;10、李富庄村委会2011年12月21日证明;11、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赵某某证言,共9份。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祖辈传下来的,建国前就存在。1970年前,原告与堂叔王某某共同居住祖传宅院南栋三间草正房,原告住西边一间半,王某某住东边一间半,北栋四间正房由原告堂叔王某丙居住,当时为一院三户,北栋王某丙家出入只能从原告与王某某共有的三间草正房堂屋穿行。1970年原告翻盖旧房,先将旧房拆除了一间,在旧房的北面建新房,但由于当时王某某的房屋尚在,为通行方便,原告将新房向西挪了0.93米,房子盖成后东西实际宽为10.77米。1974年王某某另批宅基地建房,一院三户变为一院两户,王某某原有的一间半旧房拆除后,生产队收回其原宅基地使用权。1981年5月生产队以55元的价格将收回王某某原宅基地交由北栋王某丙使用。1985年王某丙举家迁往山西落户,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王某丁(第三人王庆文之父),1987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王庆文名下。1987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对王庆柱的房屋进行清理登记时,登记表记载了王庆柱宅基地东西宽11.7米,南北长20.3米,四至中记载东至本主东房山墙外0.9米道中。1994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对王庆柱的房屋进行二次清理登记时,登记表记载内容与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2011年3月底4月初,原告翻盖新房,新房东西宽度为11.7米。第三人以原告占用了0.93米伙道,影响其通行为由向区国土分局反映,区国土分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原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丰政(1987)14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宽度11.7米属于登记错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遂作出了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1987年和1994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以原王庆柱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中间线为界为王庆柱的宅基地确权发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亦符合原丰润县人民政府丰政(1987)140号文件的精神。1970年王庆柱翻建房屋的时候,为通行方便,让出了0.93米宽的宅基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丧失该0.93米宽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认为对原告王庆柱宅基地确权登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作出的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废止丰集建(宅)字第27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锋

代理

审判员  梁 颖

代理

审判员  关 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