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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947号

邓华诉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筱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邓华;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筱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邓华,女,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治平路**。法定代表人刘传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小燕,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泸州市泸县人。被告邓筱郸,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人。

原告邓华诉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筱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虹,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艾小燕,被告邓筱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诉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10号楼86号系原告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离非法侵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邓筱郸系亲姐妹关系,与被告邓筱郸签订合同时,被告邓筱郸既是律师身份又代表原告拿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因此,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邓筱郸构成表见代理,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邓筱郸辨称:我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我账户的租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但在租赁一年时我已经通知了对方原告不同意出租该房屋,只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筱郸系姊妹关系,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10号楼86号门市(面积82平方米)系原告所有,2010年8月5日,被告邓筱郸向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租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每年租金为20400元,第三年其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6%,提前15天支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日,被告邓筱郸向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其至2011年8月15日的房租20400元。后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出租,被告邓筱郸短信告知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存在争议,但三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2年7月25日再次向被告邓筱郸指定账户汇款20400元和216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讼争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邓筱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搬离租用房屋并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邓筱郸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华腾交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10号楼86号门面,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筱郸、四川金甲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