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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韩晓萍诉被告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韩晓萍,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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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韩晓萍。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原告韩晓萍诉被告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晓萍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收银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以后,被告才于2011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勤恳工作,任劳任怨。但被告不仅工资不按时发放,还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借口捏造事实,称原告有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客人现金、删除销售商品等行为,被告在无端克扣原告韩晓萍人民币2100多元工资和相关押金后,在公司公开粘贴公告对原告名誉进行毁损,继而将其开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本已年幼且尚未结婚成家的原告名誉上造成巨大毁损,也使得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重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侵权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恳请法院判令:l、被告在其公司内部公开对原告韩晓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本人的处理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系企业对其管理人员做出的内部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韩晓萍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晓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韩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