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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386号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A8酒吧楼下摆夜宵摊时,因生意问题与同在一处摆摊的翟某及翟某的妻子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左环指中节拗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梁某乙、周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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