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蓝景香。
委托代理人:吴世文。
被告:吴煜林。
被告: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
委托代理人:郭永周。
原告蓝景香为与被告吴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景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灵马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灵马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灵马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医保范围、合理性)等进行审核鉴定。并依法由
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煜林、灵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景香起诉称:2012年2月2日下午,原告蓝景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右侧乘坐其丈夫雷利真),沿苍南县马站镇朝阳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17时00分许,途经苍南县马站镇朝阳路212号前路段(原78省道50K+930M处)时,超越车前方同向一人力三轮车时与对向由被告吴煜林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雷利真受伤,其中雷利真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景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煜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利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煜林支付了55000元赔偿款。2012年8月2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一个9级、三个10级的伤残、误工期限2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05天的鉴定。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另经查,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吴煜林、灵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9719.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蓝景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5、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劳动的事实;1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鉴定情况的事实。被告吴煜林、灵马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有一死者,系原告的丈夫,其亲属与灵马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为322000元,灵马公司就此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理赔,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没有限额可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对死者的理赔款尚未支付;
二、本案事故中,原告蓝景香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
三、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吴煜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医保范围、合理性)等进行审核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蓝景香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蓝景香伤后医疗费用总计77366.39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1603元(系住院期间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33.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3144.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自负)费用计18754.03元。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出生于1956年,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55岁退休年龄,没有误工的事实,按其住址应按农村标准理赔;对证据2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过高;对证据7,医疗费用应按照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可由法院酌情决定;对证据10,此证明是村委会盖章,且原告已56周岁,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55岁退休年龄,仅是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按保险公司申请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8,以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接诊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所作出的医疗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但根据鉴定结论,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和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应予扣减,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中的三期鉴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伤残等级,应以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颜面部多处挫裂伤伴左面颊部、左上唇贯通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接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术后1年后酌情住院,右尺桡骨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万元左右),右髋关节随访5年,密切观察股骨头坏死可能,若有坏死需手术治疗。2012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蓝景香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为此,原告蓝景香支付鉴定费14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医保范围、合理性)等进行审核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蓝景香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蓝景香伤后医疗费用总计77366.39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1603元(系住院期间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33.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3144.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自负)费用计18754.0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灵马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煜林已支付原告蓝景香赔偿款5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雷利真(已死亡)继承人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六四比例分享。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原告蓝景香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吴煜林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作为营运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的被告灵马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煜林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鉴定结论,剔除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33.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3144.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188.29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接诊医院证明,确定为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418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应为7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05日,酌情确定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原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要求赔偿627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护理费: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日,确定为11747元。6、误工费: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酌定4000元。9、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确定为1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574.09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1747元、残疾赔偿金62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998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841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88106.29元。因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雷利真(已死亡)继承人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六四比例分享,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2000元。其余部分97574.09元(其中鉴定费148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96094.09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原告蓝景香自行承担68301.86元,被告吴煜林承担29272.23元(含鉴定费444元)。被告吴煜林所承担的赔偿金额29272.23元(含鉴定费444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444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另外,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386.82元,其余1885.41元由被告吴煜林承担。被告吴煜林承担的赔偿金额1885.41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53114.59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蓝景香各项损失7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蓝景香各项损失27386.82元,合计99386.82元;
二、吴煜林多支付给蓝景香的款项53114.59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
三、驳回蓝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蓝景香负担904.5元,吴煜林、灵马公司共同负担1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