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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3045号

肖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肖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0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见。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指定辩护人陈胜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见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见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见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路12-1号店面,持仿真枪威胁被害人胡某,抢得人民币50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2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肖见准备离开时因害怕被查到,又将该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被害人胡某,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肖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见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路12-1号店面,持仿真枪威胁被害人胡某,抢得人民币50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2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肖见准备离开时因害怕被查到,又将该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被害人胡某,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肖见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服刑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汇率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坦白、检举材料转递函及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见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陈胜春提出被告人肖见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犯开设赌场罪、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寒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