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詹秀兰,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鼎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海丰(原告之子),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鼎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同夯,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被告宋少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董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詹秀兰与被告任同夯、宋少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丰、被告任同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军、被告宋少辉、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秀兰诉称,2012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宋少辉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丰润区任各庄振华技校十字路口处,轮胎爆裂,将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詹秀兰崩伤。经交警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少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秀兰无责任。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任同夯,被告宋少辉系任同夯雇佣司机。2012年3月13日,被告任同夯为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同夯、宋少辉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7.54元、复印费52.5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717元、诉讼费2820元,合计41527元。
被告任同夯、宋少辉辩称,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及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明和票据。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宋少辉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丰润区任各庄振华技校十字路口处,轮胎爆裂,将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詹秀兰崩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少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秀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遵医嘱转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7天后又转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肺挫伤,冠心病?,瓣膜性心脏病,主动脉瓣闭锁不全,肺部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开支医疗费22397.54元、病历复印费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海丰、其女张庆红轮流护理,原告及张海丰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鼎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张海丰税后月平均工资为7765元;张庆红从事个体卖肉生意。另查明,被告任同夯系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少辉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肺挫伤、冠心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完税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2天,误工费为2520元(180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为6765.08元(7655元/月÷30天×21天+66.98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复印费不属于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6765.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722.62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237.54元(医疗费223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85.08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6765.08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19485.08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237.54元,被告任同夯作为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依其雇佣司机被告宋少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同夯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任同夯承担该13237.54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秀兰19485.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秀兰13237.54元,合计3272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詹秀兰负担500元,被告任同夯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伯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