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岳朝兴,男,194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鹏,男,1983年7月2日生,回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街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朝兴与被告沙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朝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赫,被告沙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沙鹏驾驶冀DRQ2**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峰线乐意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四万多元,现伤势仍未治愈。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RQ2**号雪弗兰小型轿车车主为沙鹏,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沙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待原告伤残鉴定完毕后再依法变更追加其他赔偿;
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岳朝兴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经鉴定,原告岳朝兴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故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381.4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己经71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沙鹏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岳朝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的参保信息;证据四、被告沙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六、医疗费单据34940.48元;证据七、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八、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九、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据十、岳朝兴的误工费的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据十一、岳波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和误工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据十二、岳梅生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协议、工资表、护理期限的证明各一份;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据十四、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十五、王秀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残疾证、护理证明、无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据十六、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诊断证明书并非在住院当天开具,出具日期有涂改;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三个月的主张有异议,应做护理期限的鉴定;住院期间陪床两人有异议,像是有涂改痕迹,我公司如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不提鉴定意见,视为放弃;诊断书出具医师为韩炳旭,但病历显示他并不参予诊治,不了解病人受伤情况,故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不能真实说明原告的就诊情况;对证据八有异议,该病历不完整,没有常期医嘱单提供表、体温表、检查报告单;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为农民,并且病历显示原告有哮喘病史、窦性心律不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用药清单显示其做的许多B超CT、CR等检查需要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些用药如心宝丸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有相关护理费用,所以原告由其家属一人护理足以;对证据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71岁高龄了,是否真实的在外面上班有异议,该组证据出具的随意性比较大;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这二人的误工证明两人不在同一单位,但是出具的误工证明从内容、语言、组织不谋而合,显然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准备的,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并且我公司主张一人护理足以;岳波波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岳梅生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行政部门的盖章,提供的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的工资表;对证据十三有异议,票据为联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五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之一,并且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该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沙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沙鹏提供证据:事故发生时垫付医疗费收条一张,计6000元。原告岳朝兴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沙鹏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沙鹏驾驶冀DRQ2**号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意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岳朝兴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朝兴与沙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朝兴受伤后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日在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武安仁慈医院诊断为:1、广泛肠系膜挫伤;2、肠破裂;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右胫距关节脱位;6、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及肤擦伤。岳朝兴在武安仁慈医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4940.43元。事故发生时,岳朝兴系峰峰矿区大社永胜水泥制品厂的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为1445元/月。2012年9月5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岳朝兴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岳朝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2、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鉴定花费1400元。根据医嘱,岳朝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陪护,住院期间由其子岳梅生、其孙子岳波波对其进行了陪护,岳梅生系山西霍尔辛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资为3000元/月,岳波波系武安通宝焦化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为3000元/月。岳朝兴妻子王秀芹,生于1943年8月3日,住邯郸市磁县林坦镇西佛店村,系四级肢体残疾,长期服药治疗,岳朝兴儿子岳梅生,生于1962年9月22日。武安仁慈医院医嘱载明,岳朝兴需加强营养。另查明,沙鹏驾驶的冀DRQ2**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保单的权利义务,对此原、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仁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岳朝兴的医疗费34940.43元有武安仁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应予支持;岳朝兴系峰峰矿区大社永胜水泥制品厂的职工,其虽然己达退休年龄,但仍能从事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工作并依法取得报酬,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能再享有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工资为1445元/月,共住院25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445元/月÷30×(25+90)天=5539元;根据医嘱,岳朝兴住院期间由其子岳梅生、其孙子岳波波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岳梅生对其进行护理,岳梅生的护理费为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30×(25+90)天=11500元,岳波波的护理费为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30×25天=2500元,两项共计14000元;岳朝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25天计算,50元/天×25天=1250元;岳朝兴住邯郸市磁县林坦镇西佛店村,生于1941年8月25日,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两处,故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X9年X(10%+2%)=7690元;岳朝兴妻子王秀芹身体残疾、无收入来源,为其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王秀芹的生活费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年X12年X12%÷2=3392元;根据医嘱,岳朝兴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X25天=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岳朝兴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63元,结合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岳朝兴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己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而且精神上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岳朝兴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924.43元,因被告沙鹏在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朝兴直接承担责任。冲抵事故发生后被告沙鹏先予垫付的6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朝兴83924.43元-16000元=67924.43元。被告沙鹏先予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朝兴支付医疗费18940.43元、误工费5539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7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6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7924.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沙鹏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荣
审 判 员 刘增伟
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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