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于××××年在侯村镇政府登记结婚(证已丢失,查无档案),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82年生长子,取名王某乙,1985年生女儿,取名王某丙,1987年生次子,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极不合,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几年来从未中断。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和睦,互相关心,并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虽生活艰辛,但被告从未懊悔,而是任劳任怨、不辞辛苦,夫妻共渡难关,将两子一女抚养成为大学生。原被告为了子女都付出了辛勤劳动,被告虽系第二次提出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争取和好,做了大量和好工作,并积极主动与原告接触,2012年春节原被告都在北京大儿子家居住,并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外债。再则,子女长大成人后,虽取得大学文凭,但均未成家,如原被告离婚将对子女造成极大伤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发展,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在曲周县侯村镇政府登记结婚(证已丢失),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丙,1987年2月12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曲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主动争取和好,原被告曾在长子处共同居住,双方仍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静
审 判 员 王龙渊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志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