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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557号

李某某与冯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红兰,冯江,唐先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李红兰。委托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江。被告唐先贵。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冯江、唐先贵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负责人范丹彦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兰诉称,2011年7月3日1时许,被告唐先贵驾驶川A54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由大件路往新军路方向行驶至货运大道老川陕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路口左侧被告冯江驾驶川A82M**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红兰沿老川陕路由新都往唐家寺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

被告唐先贵驾车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冯江所驾车左侧在路口相撞后,轿车驶入道路右侧农田内,摩托车摔下右侧沟内。事故造成被告冯江及原告两人受伤,手机一部摔失,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因伤势严重,需卧床休息半年。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14697.78元,减去二被告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还应支付原告174697.78元(1、误工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6240元;2、护理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6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50=3100元;4、鉴定费:900元;5、续医费:10000元;6、治疗费:95260.18元=住院费95192.18元+门诊费68元;7、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12%×20年=42957.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1.68元);2、被告唐先贵的捷达牌小轿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投保,第三人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江、唐先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第5101252011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第5101252011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李红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第5101252011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先贵驾驶证、川A54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先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红兰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江、唐先贵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61天,医嘱建议需要休息六个月,需再医费10000元。被告冯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唐先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休息两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应为121天,护理的时间为61天。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有异议,认为相关赔偿应按休息两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应为121天,护理的时间为61天;原告的务工费应该按原告的收入证明进行计算。3.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冯江、唐先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到派出所去办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4.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冯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唐先贵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第三人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共计95260.18元。被告冯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唐先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先贵已为原告李红兰垫付4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冯江的结婚证、冯思琪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冯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冯思琪。被告冯江、唐先贵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唐先贵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唐先贵在第三人处为川A54T**号“捷达”牌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红兰、被告冯江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票据6张,共计960.3元;证明被告唐先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960.3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先贵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李红兰、被告冯江及第三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李红兰及被告冯江、唐先贵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3日1时许,被告唐先贵驾驶川A54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由大件路往新军路方向行驶至货运大道老川陕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路口左侧被告冯江驾驶川A82M**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红兰沿老川陕路由新都往唐家寺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

被告唐先贵驾车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冯江所驾车左侧在路口相撞后,轿车驶入道路右侧农田内,摩托车摔下右侧沟内。事故造成被告冯江及原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6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需再医费10000元,共发生医疗费95260.18元+960.3元=96220.48元,其中被告唐先贵垫付41960.3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成公交认字第5101252011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先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红兰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红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被告唐先贵在第三人处为川A54T**号“捷达”牌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红兰22周岁,原告李红兰与被告冯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23日育有一婚生女冯思琪。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唐先贵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冯江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红兰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5101252011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先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红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冯江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70%赔偿责任,被告唐先贵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30%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624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1年7月3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2年6月13日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4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6240元,本院确定为60元/天×61天=36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61天,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1天=12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1天=12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由于原告所举证的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被第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所替代,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2%×20年=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1.68元。原告李红兰的户别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12%×20年=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2%×18年÷2人=14791.68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96220.48元(被告唐先贵垫付41960.3元;2、误工费26240元;3、护理费3660元;4、营养费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再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309.7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96220.48元+10000元)×15%=15933元,余款188376.7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649.3元,余额82727.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7909.2元,被告唐先贵承担24818.22元,被告唐先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15933元,按照比例由被告冯江11153元,由被告唐先贵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红兰68469元,支付被告唐先贵37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兰24818.2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江支付原告李红兰69062.2元;

四、驳回原告李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冯江承担1732.5元,被告唐先贵7**.5元。(此款原告李红兰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