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叶文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被告姚根华,男,汉族,1981年3月6日生。
原告叶文华诉被告姚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诺2011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根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姚根华向原告叶文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根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文华借款给被告姚根华,被告姚根华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叶文华要求判令被告姚根华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文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姚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大金
人民陪审员 姚翠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