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靳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豆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我俩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女儿豆某某,我与被告婚后生活一般。自有了孩子以后,我逐渐感到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因夫妻间缺乏感情,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就多了,甚至都是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有了孩子,我经常忍着痛苦与被告维持生活,被告为此视我为软弱,摆出一副大男子主义的架子,不尽家庭义务。今年4月的一天,我让被告干一些家务活,被告就大发脾气,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维持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无复合的可能。为摆脱痛苦,我诉讼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豆亚珊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也不是经常生气吵架,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们还可以在一块继续共同生活。如果我有缺点,我一定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豆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共创美好生活。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