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97号
原告:王世明。
委托代理人:徐向明。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人:楼燕燕。
原告王世明为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明诉称:城建公司在安徽承建“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城建项目,由于建设需要向王世明购买建筑用毛竹片。2010年9月28日,经与城建公司经办人楼宏刚结算,王世明至2010年9月28日向城建公司供应的毛竹片总数为4359张,运费2600元。结算后,王世明又向城建公司供应毛竹片,以后的款项也由楼宏刚经办但能正常结算,唯该款城建公司未能向王世明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城建公司支付货款43590元、运费2600元。���、城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173元(从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按年息5.6%计算,实际利息应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过毛竹片买卖的事实,但王世明起诉的是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10年9月28日前的毛竹片货款,而城建公司是在2010年11月之后才跟王世明发生毛竹片的买卖关系,之前城建公司没有向王世明买过毛竹片。对王世明所称的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双方货款已经基本结清。王世明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世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王世明与城建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前,就王世明供应毛竹片进行结算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城建公司尚欠王世明运费2600元的事实。3、结算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明城建公司的经办人是楼宏刚的事实。4、人民调解的调查笔录。证明城建公司欠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王世明于2010年3月28日、6月24日分别送货2200片和2300片毛竹片的事实。经质证,城建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王世明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王世明向城建公司供应毛竹片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内容是拉钢管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未付款部分城建公司代理人不清楚,据向城建公司了解,货款已经基本付清。收款收据中由楼宏刚签字的予以认可,不是其签名的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恰好可以说明王世明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工地上的毛竹片都已经结算过了。笔录中祝旭生的回答内容只是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情况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在该凭证上签名的并不是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毛竹片系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中的内容,这部分费用已经由本院和杭州中院处理判决,已经结算支付给王善武的事实。2、五期分包完成产值表。证明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已经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经质证,王世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城建公司称一审判决书中的第7页已包含了毛竹片的价款有异议,王世明提供给城建公司的是毛竹片,不是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判决书认定城建公司代为支付了毛竹片费用20000元,但该款项没有支付给王世明,支付给谁王世明不清楚。王善武与城建公司之间是内���劳务承包关系,对外无约束力,王世明提供毛竹片给城建公司且经过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楼宏刚的确认,城建公司付钱给王善武系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王世明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证明人系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王世明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能证明王世明供货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能与结算单相印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相关收款收据的形式与证据3中关于送货的收款收据形式相同,虽签收的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但能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王世明向工地供货的事实,相关的供货数量以证据1为准。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明确指出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毛竹片货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城建公司在安徽省承建了“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建设项目。2009年12月28日,城建公司与王善武签订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15号、16号、17号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善武完成;劳务承包范围为人工费、机械费、零星材料费、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330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善武按工程造价3%上交保证金,按工程造价3%上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3%上交业务费由城建公司统一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善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城建公司通知王善武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关系。2010年10月14日,经结算,双方确认王善武完成的工程量为木工班组447374元、架子工班组110010元、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146680元等,共计工程款1900929.40元。王世明经人介绍与王善武认识,从2010年3月起向该工地供应建筑用毛竹片,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城建公司与王善武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后的2010年9月28日,城建公司的员工楼宏刚向王世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浙江城建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工地现场毛竹片总数为4359张。”之后,王世明继续向该工地供应毛竹片,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世明持有送货单(即收款收据),送货单上均有城建公司相关人员签收。送货单表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8月31日,货款共计58350元。2012年7月30日,浙江城建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项目部向王世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毛竹片总款58350元整2011年已付40000元,2012年7月30日止未付款为18350元尾款将于2012年9月30日结清。”2010年7月10日,王善武在王世明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王世明拉钢管运费为2600元。王世明因其在2010年9月28日前供应的毛竹片向城建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前,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向城建公司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项目负责人祝旭生进行调查,其称“这笔款项(指案涉货款)我们已经结算给了王善武……王世明应该与王善武结算,如果他要跟我公司结算,就以诉讼途径,我公司再与王善武追讨。我公司已经付过一次了,没有名义的话不可能支付第二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王世明与城建公司之间在2010年9月28日之前是否存在毛竹片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王善武还是城建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王善武系城建公司承建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15号、16号、17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在城建公司通知王善武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关系之前,王善武就工程相关事项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属于代表城建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案涉王世明供应的毛竹片在城建公司与王善武解除劳务分包关系之后,由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该毛竹片也实际用于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故在王世明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后,城建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王世明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毛竹片的单价,本院以其提供的证据5显示的单价为准。4359张毛竹片共计38131元。城建公司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9日计至2012年9月28日为3706元。王世明主张的运费系钢管运输形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对王世明该运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与王世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案所涉及款项已付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城建公司与王善武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明货款38131元,利息损失370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8131元和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王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王世明负担101元(已预交),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元。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