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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得旺力公司和海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晨公司是一家铁矿粉烧结球团生产企业,占地近45亩,厂房等面积2000平方米,有年产15万吨铁矿粉选烧生产线1条,主要设备包括4台烧结高炉、制球机、球磨机和相关辅助设备;得旺力公司是一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的创新型企业,已获国家多项专利,双方合作生产经营铁矿粉烧结球团产品。海晨公司作为得旺力公司生产基地,合作形式采用委托加工,即得旺力公司负责原、辅材料采购、资金流转、技术指导;海晨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营销和相应管理工作。得旺力公司向海晨公司支付包干加工费(含铁矿粉、��土、直接人工、电、维修、燃料、财务费用),每吨570元,其中铁矿粉以每吨500元计,直接加工费70元,该定价随行就市。利润按得旺力公司45%、海晨公司55%比例,每月月底结算。协议有效期五年。2009年7月11日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加强生产基地的管理、健全财务资金制度、加大资金投入,基地由总经理白海成和得旺力公司派驻的副总经理张建民全面负责,包括原、辅材料采购、质量营销、资金、人事等管理工作。各种原、辅材料的采购款及运费由基地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后,经得旺力公司审核再行支付。运营资金由得旺力公司投资���设立共管帐户,作为销售收入专用帐户。由得旺力公司派驻的顾新思任出纳负责现金支出、报销和日常记帐。加工费用、管理费用和其他生产相关费用的报销由基地总经理和得旺力公司总经理倪力审批。固定资产的维护与投入由海晨公司负责,每月初双方根据收入、成本、税收等计算利润,按各50%分配。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冲突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200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2》,主要约定为增收节支,基地采用流动资金包干与利润包干的形式,按目前产量计算每天100吨/炉,每月生产3000吨,每吨包干资金600元,利润暂定每吨最低80元。同时约定,因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流动资金由得旺力公司全额投入,因此得旺力公司拥有基地的全部货权,包括原辅材料、在制品、产成品和应收货款。后下发生产计划经营书,确定8月份开两台炉产量达到6000吨。另查,双方在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2009年6月13日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海晨公司同意无偿提供厂区内约1200平方米厂地给得旺力公司使用,用于存放得旺力公司堆放的原材料和成品,使用期限为双方的合作期限。得旺力公司有权派员驻厂对场地上货物进行管理。海晨公司有义务协助保证场地货物完好无损,如因海晨公司原因造成��放货物流失,海晨公司有赔偿责任。乌海市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的安全性提供担保。上述各协议达成后,双方各依协议自觉履行,生产出的产品收入亦由得旺力公司收取。至2009年9月,因得旺力公司单独拉运球团矿产品遭海晨公司阻止,双方产生争议,遂得旺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海晨公司交付加工的球团矿4140吨,并给付多收款535290.90元,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帐目进行清算。判决后,海晨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审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以海晨公司名义销往鄂尔多斯西金矿冶公司球团矿3244吨(扣粉26.727吨),销散户281.88吨(多收货款7881.60元);得旺力公司销往鄂尔多斯西金矿冶公司1205.31吨(扣粉71.286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协调将海晨公司场地存放产品由得旺力公司调出,双方同意以厂地称重计量,过磅数为2736.56吨。以上总计生产球团矿7467.75吨(含矿粉)。海晨公司销售的货款中,除在诉讼后擅自支取并占用225805.64元外,其余全部返回得旺力公司。尚未收回的1311451.20元经得旺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货款保全于鄂尔多斯西金矿冶公司。另双方在合作期间,得旺力公司经过海晨公司前后支付流动现金1356219.50元(包括购球团矿、交铁精粉运费、辅料费、人工工资等)。海晨公司认可收到其中的1205319元,但认为部分已返还得旺力公���。另外还代得旺力公司支付其派驻人员报销费用34122元。期间,海晨公司除返回得旺力公司销售款60余万元外,另打入得旺力公司驻海晨公司财务负责人个人帐户现金1033936.23元。对于购进的铁精粉原料,得旺力公司前后为海晨公司出具了部分发票计3034.09吨,2009年11月份海晨公司为部分解除劳动关系工人支付补偿金12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得旺力公司与海晨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协议》、《担保合同》,均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内容,系有效协议。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既有海晨公司包干挣取加工费内容,又有扣除真实成本双方按比例获取盈余分配内容,故本案亦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为宜,双方关系系法人紧密型联营合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进出货物、成本核算等帐目明细,且争议较大,在委托会计事务所鉴定中,得旺力公司又撤回申请,致本案中真实的加工成本与合作盈余无法确定,考虑双方合作期限较短故对加工成本可按双方曾约定的每吨70元予以认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盈亏问题,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得旺力公司称打入海晨公司的加工费为1356219.50元一节,根据得旺力公司提供的加工费汇总表,大量的费用系铁精粉运输费等加工费项目之外内容,而其中的购球团矿、汽车油费、过路费及购农用车费用,海晨公司不予认可,得旺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支付的加工费,故原审法院以海晨公司认可的1205319元作为支付流动资金予以认定。对于海晨公司返还得旺力公司款项一节,因其中的60余万元系销售货款,如上所述属得旺力公司应收货款,故不应计算认定。但转回得旺力公司驻地财务负责人帐户的款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视为得旺力公司已收到该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海晨公司应将所有销售货款在扣除加工成本后,余款退回得旺力公司。对于多收的散户货款,为减少纠纷,亦由海晨公司在占用得旺力公司货款中直接支付该客户。海晨公司为得旺力公司派驻人员报销的费用,不属加工成本范畴,应由得旺力公司先予承担。关于得旺力公司主张的成品扣粉损失与丢失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海晨公司反诉提出的开具铁粉发票或责令得旺力公司承担税额损失一节,因以海晨公司名义销售的货物得旺力公司已提供相应发票,其他以得旺力公司直接销售的货物应由得旺力公司依法直接交纳税金,海晨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至于进货加价问题,应在双方利润亏损分配中处理,本案不予调整。对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加工成本范围,不应再行计算。双方在合同友好履行过程中,得旺力公司径行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诉讼解除合同之行为,应属单方中止行为,根据海晨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海晨公司的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海晨公司诉求的占用场地费用一节,因与履行合同获取利润重复计算,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海晨公司请求的以一年的双方合作约定的预期收益作为损失赔偿,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得旺力公司违约造成海晨公司的损失,参照当年7月份双方对每吨利润80元,8月份产量6000吨的议定,以三个月可得利润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二)以海晨公司名义销售给鄂尔多斯西金公司的球团矿成品货款1311451.20元归得旺力公司所有;(三)海晨公司归还占用的得旺力公司货款225805.64元;(四)得旺力公司支付尚欠海晨公司的加工费用351359.70元[7467.75吨×70元一(1205319元一1033936.23元)];(五)得旺力公司应返还预收的客户货款及海晨公司垫付的开支计42003.60元(7881.60元+34122元);(六)得旺力公司应承担海晨公司与部分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800元;(七)得旺力公司应赔偿海晨公司违约损失72万元(6000吨×80元×3个月÷2);(八)驳回得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海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8650元,双方各自负担50075.50元。得旺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七、八项,改判为支持得旺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海晨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海晨公司丢失的产品数量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自2009年9月起,海晨公司��顾双方的合作信誉,擅自阻止得旺力公司运走生产的球团矿产品,导致产品不能及时销售,给得旺力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堆放在海晨公司租赁给得旺力公司的场地内的球团矿成品有4291.51吨(此数字是依据原材料的数量和原材料与产成品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在发回重审后,经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海晨公司同意得旺力公司运走货物,实际运出的吨数为2737.20吨,其余1554.31吨已经丢失。经扣粉后,实际销售的吨数为2237.241吨。由于海晨公司扣押导致扣粉损失为424965.15元(499.959吨×850元/吨),丢失损失为1321163.50元(1554.31吨×850元/吨)。一审判决正确地认定海晨公司有义务协助保证场地货物完好无损,如因海晨公司原因造成堆放货物流失,海晨公司有赔偿责任。2009年9月,得旺力公司拉运球团矿产品遭到海晨公司阻止,但对因海晨公司原因造成堆放货物流失损失1321163.5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对加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1)计算加工费时没有考虑扣粉的数量,将扣粉的数量也计入加工费的范畴,加大了加工费的数字,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加工费计算应为:实际销售的总吨数是6103.659吨(包括经人民法院协调运出的2237.241吨以及以前销售的3866.418吨),得旺力公司给海晨公司总计支付加工费1356219.50元,应付的加工费为6103.659吨×70元/吨=427256.13元,多支付928963.37元。(2)原审认定海晨公司转到顾新恩银行卡上972236.23元和转到朱亿迪银行卡上61700元(两笔合计1033936.23元)是海晨公司支付给得旺力公司的现金是错误的。实际上,这两笔钱与得旺力公司支付给海晨公司的加工费1356219.50元是同一笔钱。为了防止海晨公司挪用加工费,当时双方设计了这样的管理方式:得旺力公司把加工费打到海晨公司账���后,海晨公司再把钱打到顾新恩或朱亿迪的银行卡上,海晨公司需要支出费用(如交电费、发工资等)时再从顾新恩或朱亿迪手里支出。当时顾新恩、朱亿迪担任的职务是海晨公司的出纳员,这两人的工资也是由海晨公司发放的。这些过程在海晨公司账户都有详细的记录。(3)对得旺力公司提供的加工费汇总表中的购球团矿、汽车油费、过路费及购农用车费合计150900.5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这些支出都是应由海晨公司承担的费用,应抵作加工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由认定错误。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联营合同纠纷,而且认定双方关系系法人型紧密型联营合作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违法。首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这样的诉求,海晨公司的诉求是要求确认海晨公司与得旺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9月被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并不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而得旺力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这种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形成权,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3、判决得旺力公司给海晨公司赔偿违约损失72万元违法。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讲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海晨公司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得旺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这种情况下判决因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所谓得旺力公司违约行为是径行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所谓停付资金涵义不清,加工费已经超付,即使停付也是对的;停购原料属于违约也缺乏合同依据,而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更不可能构成违约,因为起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判决得旺力公司给海晨公司赔偿违约损失72万元明显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得旺力公司返还预收客户货款及海晨公司垫付的开支计42003.60元(7881.60元+34122元)是错误的,海晨公司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诉求。5、原审判决得旺力公司承担海晨公司与部分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800元没有依据。得旺力公司只负责给海晨公司支付加工费,雇工与解雇都是海晨公司自己的事情,与得旺力公司无关。海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得旺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所谓海晨公司的责任导致产品流失无证据证实,一审不予认定正确。得旺力公司所谓堆放在场地的球团产品为4291.51吨无任何证据支持,所谓的依据原材料的数量与原材料和产成品的出产比例计算纯属一厢情愿的主观想象。首先,原材料��底进入场地数量多少,因得旺力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进场凭证,在一审法院委托会计所鉴定中得旺力公司又单方撤回鉴定申请,且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清算,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讼争议进行审理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原材料进场数量,因此无从谈起依原材料数量计算成品的基础。第二,产成品的数量是一个动态指标,受原材料质量、技术等多种因素制约,如果真依双方开始合作时的理论计算产成品,双方也不会走到今天。第三,本案在2009年一审法院的初审中,确曾对现场堆放物有一个大致的数量记载,但这个记载完全属当事人的主观猜想,无以为凭。现得旺力公司主张海晨公司将产品丢失应予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正确。2、关于案由的认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是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从双方的关系看,无论依双方开始签订的合作合同,还是其后的补充协议,双方从未离开共同出资、合作生产、利润共享的性质,其前后改变的只是加工成本的包干形式与利润的分配比例。即由开始的海晨公司包干加工成本变更为由乌海基地包干生产成本,利润均分的形式。因此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正确。3、关于加工费的计算。双方在签订加工费包干计算的第一份合作合同不到一个半月即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整个生产成本包括加工费在内均作为乌海基地的考核指标,每笔开支均需由双方签字认可,事实上变更了加工费包干的合作方式,究其原因之一就是每吨70元加工费根本不够成本。生产中产生的粉料,同样产生人工、运费、电力、燃料等加工成本;由于财务不健全,本案无法计算准确的生产成本与加工成本和利润��一审比照双方开始约定的加工成本给海晨公司计算加工费应属替代之举,生产出的成品与粉料按吨数计算作为海晨公司的加工开支一并计入成本并无不当。4、海晨公司根据得旺力公司的指示将收到的所谓“加工费”退还得旺力公司的代表顾新恩、朱忆迪,事实清楚。至于海晨公司是否再从二人账户支取费用、支取多少,根据举证责任,应由得旺力公司举证说明。如果按得旺力公司提供的支付加工费明细,计算核减不应给海晨公司计算的项目,海晨公司只用了60余万元,依此计算,则海晨公司一分未收倒付出加工费4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与自认,综合认定资金流转,恰当无误。5、关于加工费汇总表的购球团矿、汽车油费、过路费及农用车费15万余元,根据该费用支出的性质,本不属于加工成本范畴,一审不予认定毋庸置疑。(二)原审判决结果得当。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符合本案实际。由于得旺力公司为规避出现的提出解除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在本次一审中,将原来提出并获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解除合同请求予以变更,将事实上终止且不可能继续履行的合同拟套用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将合同的履行与否置于悬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事实结合海晨公司的诉求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适当,应予维持。2、判决赔偿海晨公司违约损失72万元合法。如双方合作协议所述,海晨公司在乌海工业园区占地45亩,厂房面积2000平米,配备年产15万吨包括4台烧结高炉、制球机、球磨机等相应辅助设备、整套理化分析装置、供水供电系统的中型企业。为联营合作需要,海晨公司整修机器设备场地将整个工厂作为得旺力公司的生产基地;然而,合作不到三个月,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得旺力公司即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调付原料、停付生产流动资金,终止合同义务,直至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讼法院,这点从得旺力公司进场原料及资金支付时间即可证实。直到2011年初,海晨公司为自救,经法院同意才重整场地,为转产做新的准备。从2009年8月至此,前后使海晨公司设备闲置、场地空闲达二年半的时间,造成海晨公司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双方合作终止前最后一个月测算的盈利水准为依据,判令得旺力公司按三个月的预期利益作��违约金赔偿海晨公司,只是对海晨损失的十之一二略微弥补,对此,由于海晨公司的认可,该判决合法有据。3、原审判决书第五项的预收客户货款7881.60元,得旺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由于在一审法院调解得旺力公司调运场地最后产品时,遭到该客户阻拦,经法院同意海晨公司担保付款,才使调运顺利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笔款项直接付至海晨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对于差旅开支34122元,根据开支性质,与加工成本无关,应由得旺力公司开支,现判令得旺力公司对海晨公司的垫资予以返还符合合同约定。4、原审判决书第六项,工人工资本系加工费范畴,但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出加工费范畴。一审判决由于得旺力公司中途违约解除合同,致使海晨公司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由得旺力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球团矿成品数量。根据得旺力公司与内蒙古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精粉销售合同》、基地向得旺力公司《申请付款通知书》以及得旺力公司向内蒙古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双方合作期间,得旺力公司六次共计从内蒙古双利矿业有限公司购入铁精粉9554.54吨,根据得旺力公司乌海基地2009年7月、8月部分原料、成品汇总统计表,铁精粉与球团矿成品的比例为1:0.95,得旺力公司购入9554.54吨铁精粉,可生产出球团矿成品为9076.81吨。根据得旺力公司与鄂尔多斯西金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7月球团矿成品的销售价格为每吨690元。2、关于得旺力公司支付给海晨公司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协议约定除铁矿粉外,其他生产支出包括粘土、直接人工、电、维修、燃料、财务费用等属于直接加工费。得旺力公司提供的支付给海晨公司加工费中有以下支出符合约定,可以认定为支付加工费:2009年6月3日汽车油费、过路费等15000元、2009年6月11日试生产500吨球团矿所需部分加工费53400元、2009年6月25日购出料车农用车43000元、2009年7月15日借支6月份生产成本费用和工资109128元(59348.5元+49780元)、2009年7月17日六月份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47493元、2007年7月31日七月份工人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柴油、办公费142753元、2009年8月6日借支8月份生产合计成本费用(购买橡胶输送带、起动柜、电缆线、电机和工具等)计13416元、2009年8月10日借支精煤180吨货款及运费计97200元、2009年8月10日更换电机支出6500元、2009年8月28日支8月电费41000元,以上合计5688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方协议的约定,既有委托加工的内容,又有利润分成的内容,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但双方并未组成新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实体,原审将双方关系认定为法人型紧密型联营合作,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否得当问题。原审法院重审中,得旺力公司将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撤回,而海晨公司请求确认海晨公司与得旺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9月被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原审法院根据海晨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虽有不当,但双方合作关系的存在已失去实际意义,对原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得旺力公司主张丢失的球团矿成品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在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海晨公司同意无偿提供厂区内约1200平方米厂地给得旺力公司使用,用于存放得旺力公司堆放的原材料和成品,使用期限为双方的合作期限。得旺力公司有权派员驻厂对场地上货物进行管理。海晨公司有义务协助保证场地货物完好无损,如因海晨公司原因造成堆放货物流失,海晨公司有赔偿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期间生产出球团矿成品为9076.81吨,2009年9月,因得旺力公司单独拉运球团矿产品遭海晨公司阻止,除双方合作期间销售的4731.19吨(含扣粉98.013吨)和原审法院审理中协调由得旺力公司调出的2736.56吨外,其余1609.06吨(含矿粉),应认定为流失。流失的球团矿成品损失应由海晨公司向得旺力公司赔偿。按照双方合作期间已经销售的扣粉比例,扣除矿粉后可销售的部分为得旺力公司的丢失球团矿成品的损失。具体计算为:690元/吨×[1609.06-(1609.06吨×98.013吨÷4731.19吨)]=108.73万元。关于加工费的结算问题。海晨公司反诉中对加工费的给付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但是诉讼中双方对加工费同意结算,原审对加工费做出判决后,得旺力公司仅对结算的数额提出上诉,故二审应对加工费问题予以审查调整。根据查明的双方合作期间球团矿成品总量,每吨按照双方70元加工费的约定,加工费总计为635376.70元(70元×9076.81吨),得旺力公司已付海晨公司加工费568890元,尚欠的66486.70元应该由得旺力公司向海晨公司支付。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得旺力公司应返还预收的客户货款及海晨公司垫付的开支计42003.60元(7881.60元+34122元),因海晨公司原审对此并无诉求,原审对此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得旺力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得旺力公司承担海晨公司与部分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800元及得旺力公司赔偿海晨公司违约损失72万元问题。双方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自2009年9月起,海晨公司阻止得旺力公司运走生产的球团矿产品。虽然
经审理查明得旺力公司欠海晨公司加工费属实,但也存在海晨公司占用得旺力公司资金的事实,双方对加工费并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得旺力公司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之行为,属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得旺力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合作期间的盈亏问题,因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部分错误。得旺力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八、九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项;
三、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球团矿成品流失损失108.73万元;
四、上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66486.7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66501元、反诉286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5.50元,上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038.25元,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9068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志军
代理
审判员白慧春
代理
审判员王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