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跃勇。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泳涛。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518号27栋1层7号。法定代表人唐锡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留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铮。
原告陈跃勇、陈泳涛与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汉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留华、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勇、陈泳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HJ0101483),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汉嘉国际社区”第44幢2单元2层3号商品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32306元,被告却不仅未按照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而且在原告不知情,也未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买的“汉嘉国际社区”第44幢2单元3号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323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3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33230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嘉公司当庭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跃勇、陈泳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发票(2011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5日支付70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80000元、2011年12月11日支付132306元,合计332306元),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备案表,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嘉公司对原告陈跃勇、陈泳涛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可证据2的已付房款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一房二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跃勇、陈泳涛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汉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空置房网页,证明本案涉讼房屋是空置、可售状态,可以继续履行合同;2.律师函(2012年4月26日)、快递回执,证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其逾期付款,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3.通知(2011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延期付款,要求原告3日内到被告处交款,逾期则解除合同。原告陈跃勇、陈泳涛对被告汉嘉江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1年5月2日收到律师函;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相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汉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预付购房款50000元。
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的汉嘉国际社区(C区)第44幢2单元2层3号商品房,总房款为1032306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前,该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因为本案涉讼房屋于2011年5月15日前就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期限条款属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房款70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80000元、2011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11日支付132306元,合计332306元。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房款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本案涉讼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鹏,并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登记备案手续,被告的该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汉嘉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32306元。同时,被告也确认于2012年2月29日将本案涉讼房屋出售并备案给第三人唐鹏;2012年4月23日,被告撤销备案,该房屋现处于空置可售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332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首付款后,未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另在原告不知情,也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商品房又出售并备案给第三人唐鹏的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撤销本案涉讼房屋的备案,该房屋现处于空置可售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涉讼房屋现处于空置可售状态,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尚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33230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一房二卖”的违约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一定的惩罚,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1563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本院已给予被告一定处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跃勇、陈泳涛与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跃勇、陈泳涛已支付的购房款332306元;
三、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勇、陈泳涛支付损失费156370元;
四、驳回原告陈跃勇、陈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远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