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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行初字第5号

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志军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彭州行初字第5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鹏程。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郭志军。委托代理人罗欧。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郭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是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12日0时10分左右,郭明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行至石化大道锦阳社区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击,郭明发当场死亡。郭明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本院起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郭明发之子郭志军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11-217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郭明发的工伤认定申请;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11-217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7日中止郭明发工伤认定,并依程序告知第三人郭志军;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11-119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启动郭明发工伤认定程序;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2012)11-119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10日重新启动郭明发工伤认定程序后,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告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7、企业身份查询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柏鹏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郭志军委托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秉洪、罗欧处理与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郭志军和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11-119号];10、第三人郭志军身份证明。证明了第三人郭志军的主体资格;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2、死亡证明1组。证明郭明发因交通事故死亡;13、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彭劳仲案字(2012)第42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468号]、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生前与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4、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11-119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明发的死亡作出了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死亡是因工死亡的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其次郭明发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导出来的,而非郭明发事实上不应负责任。因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郭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核实,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生前系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12日0时10分左右,郭明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郭明发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故认定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的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郭志军述称,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生前系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明郭明发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郭志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377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468号]。证明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生前与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郭明军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2、3、4、5、6、7、8、9、10、12、13、14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十三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大队凭法律规定推导出来的,并非是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1项证据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郭志军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1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郭志军对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郭志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第三人郭志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系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12日0时10分左右,郭明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行至石化大道锦阳社区路段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击,郭明发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郭明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郭志军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后,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称郭明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郭志军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郭明发与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郭志军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468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也告知其如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7月30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死亡,属因工死亡。2012年7月31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第三人郭志军、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23日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明发死亡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属其职权范围。郭明发死亡后,第三人郭志军在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申请受理程序合法。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过程中,已向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并告知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因第三人郭志军之父郭明发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经交警大队认定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2)1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郭明发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11-11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兴欣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继红

审 判 员  高洪轩

人民陪审员  李成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晓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