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于淑霞。委托代理��于浩。被告李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系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霞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霞之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虹、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霞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强驾驶鲁K×××××号出租车倒车时将站立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42.52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4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12.07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李强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在乳山市青山路大桥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于淑霞刮撞,致原告受伤。经乳山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系乳山市环宇化工有限公司昂仕酒店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误工费计算为(3780×2)7560元;原告受伤由其夫刘长青护理,刘长青城镇���民,护理费计算为(22792÷365×7)43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超过纳税数额,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且没有扣发工资数额。被告李强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交了其有效的工资证明,至于是否完税,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李强认为花费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霞医疗费1142.5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霞误工费756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霞护理费437.11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9349.63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炳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