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吴萍,女,1969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军,男,1972年12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萍与被告马小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马小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萍诉称,2012年4月8日,其乘坐由李XX驾驶的马自达在行至南京江宁汤山S337线路段时,被被告马小军驾驶的苏A×号货车撞伤。交管部门认定,马小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伤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另苏A×号车辆系被告马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260元、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668元、财产损失425元,合计27752.57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马小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其已经支付7287.47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9时34分许,被告马小军驾驶苏A×号大货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37线汤山二营出口处向右转弯时刮倒同方向李XX驾驶的正三轮机动车,造成正三轮机动车损坏、李XX正三轮机动车乘坐人吴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吴萍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4日,吴萍在汤山医院创伤急救中心急诊留观。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8日,吴萍在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额部挫裂伤;3、脑震荡。治疗期间,吴萍产生医疗费8817.04元,马小军支付7287.47元(包括医疗费287.47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70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吴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吴萍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吴萍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为此吴萍支付了鉴定费2668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840元)。另查明,苏A×号车系被告马小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2年11月,原告吴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与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由于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诊疗报告单、门诊处方、病情介绍、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号、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收据、交通费票据、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吴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小军将其所有车辆苏A×号车于2011年9月14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马小军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881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720元(12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结合原告受伤急诊留观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98元(18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5个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从事制造业工作证明,结合2010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制造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考虑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3190元(55元/天×49天+45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2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68元,因原告吴萍未构成伤残,涉及伤残鉴定的单项费用840元应由吴萍承担,其余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1828元应由马小军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8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953.04元(其中被告马小军已经支付7287.47元)。对于原告吴萍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萍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88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计9735.04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1390元以及鉴定费1828元,共计22953.0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萍21125.04元(其中的5459.47直接返还给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828元,由被告马小军赔偿(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